侯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候某
侯某某
魏玉红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
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候某之父。
被告魏玉红。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候某侵害原告侯某某并致其受伤,已为公安部门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候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由于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候某系未成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害人候某与其法定监护人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原告受到的伤害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746.06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候某侵害原告侯某某并致其受伤,已为公安部门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候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由于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候某系未成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害人候某与其法定监护人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原告受到的伤害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746.06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候某、侯某某、魏玉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文朝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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