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国栋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风、孙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厂子内被砸伤,双方并无异议,而且从原告提交录音内容分析,原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6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已支付7000余元伙食补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2700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进行护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按0.54计算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51,原告主张该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赔偿其他标准均系按照鉴定意见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为1127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73.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月平均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21.05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87611.53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28850.37元,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762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4123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栋人身伤害损失共计528850.3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87620元外,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41230.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原告侯国栋承担97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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