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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君与李某某、石某某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南和县。
被告:石某某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91号金亿城商务大厦1707室。
法定代表人:林淑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杰,该公司邢台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国君与被告李某某、冀某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李某某和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07.3元(其中医疗费356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4286.5元、护理费588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9.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1225.08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实际赔付837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5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所有人:冀某某公司)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原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李某某、冀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是冀某某公司的员工、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是在从事公司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冀某某公司)沿巨广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巨鹿县堤村集村旺角超市前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侯国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堤村集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旺角超市前上巨广线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此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侯国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侯国君受伤后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35328.58元、复印费29.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开放性);2、高血压2级;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侯国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适,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
保险公司、李某某、冀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王虎寨乡诊所的收据不予认可,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日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应由冀某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为90天;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医嘱上未写明需要护理;对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方认可200元;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提交的王虎寨乡诊所收费单据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时间42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20天,未超过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需要人员护理,且病历中也载明需要护理,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不符合事实;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住院4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42天=4117.73元、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项合计38484.33元;二、医疗费35328.58元、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本项合计40788.58元;三、复印费29.5元;以上三项合计79302.41元。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李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所有人:冀某某公司)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事故,李某某、原告分别负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一项损失38484.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医疗费4540元;原告损失第一、二项的余款,因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65%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79302.41元-38484.33元-29.5元-10000元)×75%=23091.43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冀某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8484.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国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091.43元;以上合计71575.7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国君复印费2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946元,由原告侯国君负担236元,被告石某某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峰

书记员:刘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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