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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华与栗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国华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刘某

原告侯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侯国华与被告栗某某、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栗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
后原告向其追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栗某某向原告侯国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被告栗某某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栗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栗某某向原告侯国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被告栗某某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栗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志琪
审判员:苗雪魁
审判员:刘佳欢

书记员:韦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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