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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胡兰兰、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胡兰兰、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天籁轿车一辆,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天籁轿车予以查封,并对担保财产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兰、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兰兰、夏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兰兰、夏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拾万元整,月息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7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兰兰、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兰兰、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兰兰、夏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和现金各50000元)。被告胡兰兰、夏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某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50000(伍万元整),共计十万元整,月息2000元每个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经核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兰兰、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兰兰、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兰兰、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松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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