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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徐万峰、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徐万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600.8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山河屯林业局东方红林场居民,被告夫妻二人在东方红林场经营家庭作坊油坊一处,对外加工收费。2016年11月6日晚,原告夫妻二人到二被告油坊加工豆油,在往外收取豆面时,原告正在电机出料口处挂接豆饼面的编织袋,原告在挂编织袋过程中被告徐万峰问原告挂完没,原告告诉被告徐万峰说没有,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徐万峰突然给电启动机器,原告正挂的编织袋被二被告家中的电机出料口处裸露的电机轴搅进去,把原告的左手也一同搅进去了,因此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伤后被告徐万峰将原告送到当地诊所包扎,因伤势严重无法医治,被告徐万峰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左手示指离断伤”,原告尊医嘱在医院处置,考虑到医疗费昂贵,被告徐万峰和原告经协商回到当地休养治疗,以维持伤情稳定。第二天原告回到当地东方红林场诊所、三人班卫生所打针、换药等继续治疗,但至今为止伤情未能痊愈,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示指离断伤为九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每天100元,误工期为3个月,假手指费用650元,每2年更换一次。伤后被告徐万峰仅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费用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并且推卸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徐万峰辩称,被告不知道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从窗口将袋子递给原告,原告接过袋子后放到了西边地上,原告拿了一个袋子挂在出料口上然后转身系已经粉过料的袋子,被告喊了一声给电了,然后被告就给电了。原告手怎么受伤的被告没有看见,但袋子确实搅进电机轴里面去了。然后原告妻子进屋了,说原告手坏了。被告就问怎么整的,原告妻子说是原告拽袋子造成的。原告的伤被告可以适当赔偿,但不能赔偿那么多。被告曹某某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回当地治疗票据5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上述5页中的打针注射费50元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公章,付货单1498元和付货单4750元,因看不清是否是医疗机构出具,因此无法认定费用是否合理,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2张处置费954元和注射费150元,因分别有山河屯林业局工农经营所卫生所和山河屯林业局铁山森林经营所卫生所公章,并结合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能够证明费用合理性,对处置费954元和注射费150元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发票4000元,因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有合法的鉴定费用发票,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都是5元票据,考虑到第一次去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是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情况紧急,具有打车的必要性,并且与就医时间吻合且打车是被告徐万峰一起陪同的,确实打了车,被告徐万峰庭审中认可打车最高700元,因此对于第一次打车700元予以采信。关于复查交通费用1000元和法鉴交通费用1000元,因原告复查是在好转过程中,鉴定是在好转后,不具有打车必要性,不予采信,但应支持复查二人从东方红林场到哈尔滨客车往返费用120元(60元×2人)及鉴定一人客车往返费用6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晚,原告夫妻二人到二被告经营的油坊加工豆油及玉米面,在加工完一袋玉米面后,被告徐万峰关闭机器。之后被告徐万峰将几个袋子从窗口仍到电机上,原告先拿一个袋子挂在出料口上,然后和妻子去系旁边已经加工完的一袋玉米面袋子,之后原告说一声给电了就启动了电闸,剩余袋子和原告的左手一同搅进电机轴里面,导致原告左手示指断离。原告伤后,被告徐万峰将原告送到当地诊所包扎,因伤势严重无法医治,被告徐万峰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左手示指离断伤”,经过处置后被告徐万峰和原告协商回到当地休养治疗,以维持伤情稳定,伤后被告徐万峰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手示指离断裂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每天100元、误工期为3个月、假手指费用650元,每2年更换一次。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万峰、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徐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二被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油坊加工豆油及玉米面,已经和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机器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电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原告下去挂袋子接面粉,导致原告左手示指在加工过程中受伤断离,因此二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机器的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对此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费用,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费用6443.18元(2006.89元+479.19元+451元+1615.76元+1890.34元),回家后续治疗费用1104元(处置费954元+注射费1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547.18元(6443.18元+1104元);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交通费为880元(700元+120元+60元),鉴定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6812元(24203/年×20年×20%),护理费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支持2379.67元(28556元÷12个月);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30天×100元/每天);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渔业为7139元(28556元/年÷12个月×3个月);假手指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意见,可支持原告请求的6500元(650元/2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可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134257.85元(医疗费7547.18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经96812元+护理费2379.6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139元+假手指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属于因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因此该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剩余7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徐万峰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医药费,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90980.50元(134257.85元×70%-3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1支持90980.5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峰、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赔偿款90980.5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055元,由被告徐万峰、曹某某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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