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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58921890E。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乔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450元、拖车费800元、拆验费2500元、交通食宿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Y555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乔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5日投案。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原告侯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侯某某所有。
4、被告乔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乔某某所有。
5、灵价认字【2016】第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
6、票据复印件共四张,证明原告侯某某因该事故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Y555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乔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5日投案。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灵价认字【2016】第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件的市场价格为2545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5450元;2、拖车费800元;3、拆验费2500元;以上共计28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清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肇事后,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1600元,数额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050元。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乔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故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乔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验费26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交通费2300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验费2675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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