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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诉华超、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张某
张某
张永发
钱某某
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华超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熊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妻。
原告张某,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次女。
原告张某,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长女。
原告张永发,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父。
原告钱某某,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超,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生石化办公楼1、2层。
负责人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诉被告华超、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义荣、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华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220000元。余额291222元(总的损失511222元-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因受害人张远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超、熊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则应由被告华超、熊某共同赔偿145611元(余额291222元×50%),其中熊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145611元×50%),其中不计免赔率72805.5元×10%=7280元应予冲减,则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7280元=65525元。关于原告侯某某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侯某某等,要求将李明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李明等参与办理丧事,是出于道义;同时,李明等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65525元,合计175525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220000元。余额291222元(总的损失511222元-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因受害人张远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超、熊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则应由被告华超、熊某共同赔偿145611元(余额291222元×50%),其中熊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145611元×50%),其中不计免赔率72805.5元×10%=7280元应予冲减,则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7280元=65525元。关于原告侯某某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侯某某等,要求将李明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李明等参与办理丧事,是出于道义;同时,李明等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损失65525元,合计175525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侯某某、张某、张某、张永发、钱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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