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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双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双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双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对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6)冀0133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苏俊平及本案原告侯双某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各项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23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偿苏俊平及本案原告侯双某各项经济损失142369.57元无异议。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定如下:
一、原告侯双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为5670.19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侯双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670.1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侯双某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侯双某因左锁骨骨折入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规定加强营养,进行功能锻炼,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23天=460元。
二、原告侯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进行二次手术入院23天,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赵县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赵县蔬菜批发市场肉食厅经营冷鲜肉批发零售,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零售批发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平均年收入为35683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35683元÷365天×23天=2248.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原告侯双某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李明工作单位石家庄神盾安防监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明在该单位工作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还提交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明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3、护理人员侯宏强在赵县亚伯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证据分别为赵县亚伯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考勤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侯宏强系该单位的职工,父亲受伤住院治疗需陪护,自2016年6月20日请假到2016年7月19日请假上班,证明侯宏强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住院23天,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6天,两人陪护,且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3天+3480元÷30天×23天=5198元;
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原告侯双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
1、医疗费5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3、营养费460元;
4、护理费5198元;
5、误工费2248.5元;
6、交通费2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根据(2016)冀013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俊平和原告侯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俊平和原告侯双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0元。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已经赔付苏俊平与原告侯双某142369.5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雪鹏负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该在商业三者险保费剩余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53.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25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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