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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唐山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裴书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区环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义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唐海县唐海镇。
法定代表人郑万庭,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系被上诉人唐海县第一中学学生食堂及公寓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上诉人石宏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睢宁建安公司、唐海县第一中学对均无异议,故侯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及分包人索要工程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侯某某虽曾被我院以与石宏发房地产公司、唐海县第一中学没有合同关系为理由驳回起诉,但本案系侯某某诉石宏发房地产公司、睢宁建安公司及唐海县一中为诉讼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侯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唐新工程造价鉴定中心的造价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因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宁建安公司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侯某某实际施工量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睢宁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侯某某未上诉请求睢宁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睢宁建安公司并未实际提取管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扣除管理费176673.12元错误,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苗立柱

书记员: 高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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