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尚某某套里庄乡头道路村。
负责人赵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尚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申2310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7民再58号民事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5)尚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卫华诉称,2009年,被告原厂长弥全勇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4.3万元,分别是:1.借款1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2.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3.借款2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6日;4.借款8.3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债权人自然转为尚某某恒发采矿厂的股东,借款自然转为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股权。该采矿厂全部资产为壹佰股,每一万元为一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既未归还借款,又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多次向弥全勇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弥全勇告知其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法定代表人为赵福祥,应由赵福祥解决。要求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5.577万元。
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辩称,其从未委托或者授权弥全勇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其与原告侯某某无借贷关系。原告侯某某最后一次出借款到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今六年之久,原告侯某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所持有的四张借条,内容均为借款用于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投资建设。如到期未能还款,债权人自然转为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股东,借款自然转为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股权。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全部资产为壹佰股。每一万元人民币为一股。借款数额期限分别为:1.借款1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2.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3.借款2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6日;4.借款8.3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借款人处弥全勇签字并捺印,其后盖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印章。
另查明,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福祥、高建华,赵福祥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侯某某在起诉前从未向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四张借条、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侯某某、被告赵福祥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弥全勇在向原告侯某某借款时,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公章,四笔借款应为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的借款,诉讼时效均在2011年6月15日前届满,原告亦承认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5.57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5.57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奋恩
审判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冀强
书记员: 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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