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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汇金大厦****室。机构代码:91130100745410688P。法定代表人李中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荣,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239元(起诉时请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中又变更为按雇佣关系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某承揽的中诚公司在定州市北城区××村御墅蓝山工程的17号楼施工时受伤。原告于2016年向定州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认定与中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后,中诚公司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中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部分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的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按按雇佣关系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诚公司承包定州市北城区××村御墅蓝山小区17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某又分包了中诚公司的部分施工内容,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工人在该工程中为其施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三米多高的施工架上不慎摔下受伤。2017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700.8元;2.住���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5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53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90天(按公安部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3989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9835.64元;4.护理费为护理天数53日X日误工资数额32959元(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4785.83元;5.交通费1300元;6.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20%=4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4398.27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8639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某某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诚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通人都应当知道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来说,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施��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决定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误工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因为原告先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进而进行诉讼导致能够开始鉴定时未进行鉴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治疗终结并恢复到一定程度后,其劳动能力受限程度已经稳定下来,此时即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即可参加劳动,鉴定后的赔偿系综合赔偿,包含了劳动能力受限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减少,但是如果劳动能受限程度稳定后应该鉴定而未鉴定,并不影响其实际劳动收入,只是其劳动收入因劳动能力受限与受伤前的收入相比减少了受限部分的收入,因此,误工期就是原告能够进行鉴定的病情稳定期(��动能力受限的稳定期),故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诚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98.27元的75%为70798.71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的8000元,二被告实赔偿原告62798.71,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和中诚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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