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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新开公寓底商B座8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金地时代中心B座28层2805-2806。
法定代表人:刘鸿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52-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翀,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人民路地下商业街。
代表人:袁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鸿峰,职工。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西租赁站院内3号。
负责人:姜金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晓军(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程久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张文强,被告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1日由原告处借款330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由原告处借款67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由原告处借款12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由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处借款330万元,先后五次累计由原告处借款1550万元。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作为借款人,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鸿峰、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给付等。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四次累计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万元,借款本金未予给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约定偿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由1550万元变更为12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交易流水号为2000842929)一份,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33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约定。对该笔借款其他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支付交易序号为32028455)复制件一份,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67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见证据一)。证实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鸿峰、被告孙晓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3.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4.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辩称: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属实,但借款本金数额不是1220万元,而是946.8万元。其他各被告分别或共同为其提供了担保,利息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辩称: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属实,二被告只是担保人,首先应该以借款人的财产予以偿还,借据中的约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与法律相悖的不予以支持。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中收取现金的收条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132000元,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另加收日1%的滞纳金。对收取原告银行转账款及部分现金合计330万元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其他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268000元,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另加收日1%的滞纳金。对收取原告银行转账款及部分现金合计670万元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被告刘鸿峰、被告孙晓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收到现金120万元的收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刘鸿峰在担保单位处写上了“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鸿峰代”几个字,但无印章。2015年3月25日,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其印章,被告刘鸿峰在担保单位处写上了“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鸿峰代”几个字,但无印章。另查明,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丰某某中环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2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946.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据中约定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的四笔借款,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进行了担保,被告孙晓军、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对670万元进行担保,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笔120万元、100万元,共220万元进行了担保,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220万元借款借条中担保人处“北京中环嘉业有限公司”系刘鸿峰个人所写,未加盖印章,原告主张由北京中环嘉业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已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利息,应从应给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孙晓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三项给付利息的义务时,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104万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刘鸿峰、北京唐京建筑器材租赁站、孙晓军(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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