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庭审时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一个村,并与被告王某某的朋友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外承揽工程一直弄着包工工程,所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被告王某某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在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资金到位后一起归还原告并有担保人候海英担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及担保人侯某某多次讨要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侯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侯某某担任担保人。
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因借条上署有被告签名、按印,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侯某某担任担保人,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侯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整)2012年2月13号借款人王某某(签字摁印)担保人侯某某(签字摁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条,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债权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该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侯某某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纪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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