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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李秀艳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李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1月到被告单位猪场从事饲养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4000元不等。
2011年我所工作的猪场应有三名饲养工,因找不到人,所以由我和妻子迟桂霞二人承担三个人工作,但被告未能按照三个人工资支付给我夫妻俩。
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少支付我工资27600元,其中包括:1、2011年少支付工资合计13800元;2、2011年干零活(修装猪台、水管、公路、缝脱肛猪)工资3000元;3、2014年少支付我工资63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少支付工资(包含全勤奖、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中原告认为4月份少支付工资292元,其余月份应均不低于2800元工资)4592元;4、2015年少支付我工资4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支付2015年少支付工资(包含全勤奖、绩效工资、加班费)3300元。
我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以不属于本委受案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在庭审中,原告侯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保底工资及绩效工资1409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烧锅炉3个月工资1500元(3个月×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表与实际发放工资差额948元(以工资表与实际发放差额为准);5、请求被告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支付其2012年少支付工资(包含全勤奖、绩效工资、加班费)4666元;6、请求被告按照每月2800元工资支付其2013年少支付工资(包含全勤奖、绩效工资、加班费)19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应该先由劳动部门依法处理。
2、被告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从事饲养工作,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3年,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加计件工资发放,领取方式为被告银行代发,自原告上岗以来,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
3、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少支付的工资,应该提供相应证据。
4、原告不应再主张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待遇。
5、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仲裁前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1年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侯某某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被告虽在签订有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再支付乙方其他劳动待遇,但该协议仅针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劳动待遇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因其及妻子迟桂霞二人从事三人的工作而产生的工资13800元,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计发表证实了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及被告2011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提供了工资卡银行发放流水,但该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少支付的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干零活(修装猪台、水管、公路、缝脱肛猪)工资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告侯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011年干零活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少支付保底工资及绩效工资1409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烧锅炉加班工资15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少支付工资4666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少支付工资19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少支付工资45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少支付工资330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表与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差额948元的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主张原告侯某某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侯某某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被告虽在签订有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再支付乙方其他劳动待遇,但该协议仅针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劳动待遇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因其及妻子迟桂霞二人从事三人的工作而产生的工资13800元,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计发表证实了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及被告2011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提供了工资卡银行发放流水,但该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少支付的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干零活(修装猪台、水管、公路、缝脱肛猪)工资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告侯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011年干零活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少支付保底工资及绩效工资1409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烧锅炉加班工资15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少支付工资4666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少支付工资19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少支付工资45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少支付工资330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表与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差额948元的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主张原告侯某某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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