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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姚淑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姚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系姚淑兰表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1座西直路商服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负责人。

原告侯某某、姚淑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姚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姚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医疗费12,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等116,684.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二原告乘坐孟宪富驾驶的×××号吉利小型轿车,与李武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孟宪富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武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后二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黑1222刑初86号判决李武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等费用128,684.27元,此案在上诉时原告才知道涉案两辆车的相关信息。×××号车辆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二原告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二原告诉请。
李某某承认侯某某、姚淑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的事实及赔偿款已经被(2016)黑122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黑12刑终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李某某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也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承认侯某某、姚淑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平安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侯某某、姚淑兰乘坐的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李某某、保险公司承认侯某某、姚淑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本案事实已被(2016)黑122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侯某某、姚淑兰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伤残、医疗费用1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侯某某、姚淑兰乘坐的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二原告主张其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侯某某、姚淑兰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医疗费等费用116,684.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证据兰西县交警队对李某某、李武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鉴定书,二原告据李某某询问笔录认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并根据李武的询问笔录认为李武驾驶的车辆安全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根据上述证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国外,车钥匙放在自己办公室。李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看见对面有车开过来,采取了刹车措施,当时其车速约80公里、两车相距约30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二原告主张的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某、姚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84元,由侯某某、姚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 曹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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