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王亚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福义,该支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80661173-2。
企业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所雇司机秦井民驾驶冀J×××××(冀J×××××)号车与边越亚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边越亚及乘车人王景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井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秦井民一次性赔付边越亚、王景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车损共计24000元。另外,该事故造成冀J×××××(冀J×××××)号车车损3320元。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施救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原告侯某某和我公司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索赔权益关系,所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索赔的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参与事故的处理及调解,其事故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我公司有重新审核的权利,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以及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原告在事故中调解赔偿三者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自愿负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侯某某将其所有的冀J×××××(冀J×××××)号车挂靠在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其中JB1995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2座,均不计免赔率。冀J×××××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24日17时,原告司机秦井民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307国道在342千米+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边越亚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A×××××号车司机边越亚及乘客王景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井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秦井民一次性赔偿边越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24000元;秦井民车损自负;双方施救费、存车费由秦井民承担。原告在赔付边越亚240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后,连同自身车损3320元,共计28820元,后经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者边越亚的各项损失包括冀A×××××号车损19310元;边越亚医药费125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601.2元(井陉县公安局认定颅脑损伤最低休息期加上住院2天共32天*交通运输业标准81.3元/天)、护理费73.6元(住院2天*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6.8元/天);乘车人王景元医药费347.6元、误工费3138元[王景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689+1741+1279)/3*2个月]。以上共计26828.6元,在井陉县交警的主持下,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第三者24000元。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00124号事故认定书;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第三者边越亚、乘客王景元住院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乘客王景元所在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及其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侯某某与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签订的成员协议书;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道路运输证,秦井民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边越亚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质证,对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侯某某与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签订的成员协议书;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道路运输证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1、对价格结论书存在异议,其价格结论并无编号,这是井价交检字第几号,是不清楚的即没编号。结论书上两个签字的见证人,是否为鉴定单位职工,是否对鉴定结果有鉴定资格并无体现。结论书的格式明显违规,根据此原件,明显为先扣章后填写的书证格式,所以对此结论书的真实性、公正性均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边越亚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的2010年1月27号的住院费票据存在异议,因为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24号,其24号产生了门诊票据3张,而在25号、27号又产生了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而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并未提供住院病例、住院明细证明边越亚此次住院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所以对于25号以后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而对于王景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其他证据,因交警认定书中并无出现王景元字样,所以王景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其提供的有关王景元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3、对于提供的边越亚的出院证,其不能作为诊断证明来进行使用,应提供病例来进行佐证其住院和治疗的相关情况,所以,对于出院证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此出院证来证实原告要求误工费一个月的理由也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提供的边越亚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说明一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一,原告提供的边越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辆是非营运,不能根据有驾驶证就从事交通运输业来认定其误工费用,所以对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而且,时间上受伤人边越亚住院仅2天,医疗费花费大部分为检查费用,其真正用药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也未提供其住院病例,也无法证明其伤情状况,所以如产生误工费的情况下,也仅为住院期间,而计算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也没有相关证据,所以对此不予认可。第二,由第三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来看,其车主是井陉县上安镇人民政府,边越亚并没有索赔权,被告方认为是即使对于物价鉴定书1万多元认可的情况下,也不应赔偿给边越亚,而是赔给井陉县人民政府。5、对于边越亚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需护理的,按照其护理人的工资和户口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能证明边越亚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也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提供的自身车损3320元、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现场照片均不予认可,车损是由井陉县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书得出的,对于此价格结论书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其鉴定出的价格也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见到赔偿凭证就向原告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进行赔偿;施救费票据1500元,付款单位为井陉县上安镇人民政府,此施救费证明此政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参与了事故处理,所以井陉县上安镇人民政府对于在调解时应出具相关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侯某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对于边越亚的医药费票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24号,因此,对于1月24号产生的门诊及医药费票据,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边越亚于1月25号住院,1月27号出院,住院2天,因此,对边越亚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合法的证据支持。而关于王景元的医药费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记载王景元,但根据王景元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保险公司案件记录也记载有二人受伤。如被告不提供,我们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理赔卷。2、对于边越亚的出院证,上面盖有医院诊断证明的印章,因此该证件合法有效。3、对于边越亚的驾驶证复印件,因为原件在三者边越亚的手中,我们无法拿到原件。驾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4、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边越亚为颅脑损伤,公安部门关于误工期限的标准认定,对于颅脑损伤误工最低为30天,因此,赔付边越亚的最低损失,合法有据,边越亚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对于护理费,因为结合边越亚的受伤情况,二天的护理费用,也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6、对于价格鉴证结论书,此车损鉴定不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而是由井陉县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存在先扣章后填写的内容,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测,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第三者冀A×××××号车损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于2011年3月1日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系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所诉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三者及乘车人医疗费票据和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第三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在本院的释明下,被告虽对第三者冀A×××××号车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24000元及被保险车辆车损332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8820元予以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28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黄培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