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贺向原告侯某某支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某就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庆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庆贺将“永泰6668”轮租赁给原告侯某某经营,租期两年,年租金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某向被告李庆贺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因无法按约交付“永泰6668”轮,被告李庆贺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退还原告侯某某定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李庆贺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6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侯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收条;2、欠条、银行交易明细;3、担保协议。
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
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原告侯某某、案外人钱华与被告李庆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庆贺将“永泰6668”轮租赁给原告侯某某、案外人钱华经营,租期两年,年租金为58万元。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协议。原告侯某某、案外人钱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庆贺转账支付租船订金10万元,被告李庆贺为此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李庆贺无法按约交付“永泰6668”轮,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署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李庆贺总共欠原告侯某某88000元,其中8万元为未及时归还的租船订金,8000元为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原告侯某某作为被欠款人、被告李庆贺作为欠款人、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李庆贺仅支付了欠款2万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某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外人钱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侯某某单独作为原告主张上述68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侯某某、案外人钱华与被告李庆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欠条,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被告李庆贺收取租船订金后未能履行租赁合同下的交船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署欠条,对被告李庆贺承担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庆贺未能按期足额返还订金、支付违约金,再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侯某某要求其支付欠款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欠条中未对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侯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庆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偿还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李庆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庆贺、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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