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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六吨奶罐一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纪某系朋友关系。纪某于2009年年底向我借用六顿奶罐一个,一年以后,我和纪某索要,纪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2014年纪某给付我6000元以后再没有下文了。我多次找纪某索要,纪某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纪某辩称,第一,我从没有借过原告的奶罐。事实是当时正是2009年,发生了三聚氰胺事件,导致很多奶罐闲置。原告想出售奶罐,我便介绍一名叫岳彪的人购买原告的奶罐,双方达成合意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但当时岳彪没有支付价款。因我在蓝旗开过奶站,岳彪正给我送奶,所以我好意施惠利用便利帮原告代扣奶罐款,在岳彪给我送奶期间,我为原告代扣回来6000元,剩余2000元因后来岳彪不给我拉奶了,所以没有扣回来。我还曾带着原告到岳彪在张北县永春家园门市部那儿要过奶罐款,当时因岳彪没有钱没有给付并承诺过几天给付原告,至于后来岳彪是否给付原告剩余的2000元我不知情。我收到起诉状后,想找岳彪让其出庭说清事实,也问问剩余奶罐款是否给付,但是因时隔多年无法与岳彪取得联系。第二,经过以上陈述可以看出我既没有借、更没有租、也没有买,不存在返还原物更不存在赔偿损失。冤有头债有主,原告应当向买方岳彪主张权利,不能因为我好意施惠的帮忙行为就赖上我,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某主张纪某借用其六顿奶罐,纪某不予认可,且侯某无证据佐证。
原告侯某与被告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某主张纪某借用其奶罐,纪某予以否认,且侯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与纪某之间存在借用奶罐的事实,故对侯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侯某提供的张建平和崔海龙证人证言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侯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的20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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