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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被告白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白永明,住涞源县,系白某某父亲。
被告段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段永飞,住涞源县,系段某某父亲。
被告候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侯建国,住涞源县,系候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爱红,住涞源县,系候某某母亲。
被告董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董富,住涞源县,系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梅,住涞源县,系被告董某某的姑姑。

原告侯某诉被告白某某、段某某、候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苏丹,被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永明,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永飞,被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爱红,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四被告在原告屋后玩火,不小心将原告屋后堆放干柴引燃,引起火灾,将原告北房5间烧毁,由于四被告未达到法定年龄,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派出所调解,各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侯某房产情况;4、派出所调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四被告在玩火时不慎将原告房屋烧毁的情况。另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派出所调取的此次失火案件的调查笔录。
四被告代理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均辩称自己孩子没有点火,不应负赔偿责任,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调查记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四被告在原告屋后玩火,不慎将原告屋后堆放干柴引燃,引发火灾,将原告北房烧毁,原告于当日下午17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发现,系被告白某某、段某某、候某某、董某某玩打火机时,不小心将原告家屋后干柴引燃,致原告房屋受损。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白某某、段某某、候某某三被告在询问笔录上均称是被告董某某点的火,但董某某否认,由于三被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询问笔录中三被告的口述不能作为认定董某某为具体侵权人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为四被告共同玩火的行为系火灾发生的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四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四被告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被烧毁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撤回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鉴于本案鉴定费用过高,双方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本院决定不再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对房屋受损情况的查看,结合当地的施工成本和物价水平,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0000元。鉴于原告在自己的房后堆放柴草,属于火灾隐患,可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数额以4000元为宜。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白某某、段某某、候某某、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永明、段永飞、侯建国、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国
审判员 姜跟礼
人民陪审员 赵玉龙

书记员: 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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