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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呼玛县人民政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李彦(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
曹艳
呼玛县人民政府
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尤本荣
呼玛县水务局
呼玛县旅游局
张大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艳(系侯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吴福林,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本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水务局,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马兴涛,系该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旅游局,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姜志峰,系该县旅游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曹艳,被上诉人呼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尤本荣,被上诉人呼玛县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张大林,被上诉人呼玛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呼玛县政府,呼玛县旅游局,呼玛县水务局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但原审适用此条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呼玛县政府行使其职权。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呼玛县水务局对呼玛河的河道管理不存在过错。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旅游的管理部门,虽然在呼玛河河口设立了呼玛河风景旅游区牌匾,但只是对呼玛河的旅游宣传,并未实际开发经营呼玛河旅游景点,呼玛县旅游局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地呼玛河系自然河流,属于自然风景旅游区,该河流不在旅游局编制的河口景区规划范围内,而且规划的河口景区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因此,三被上诉人对呼玛河河口的旅游者无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但原审适用此条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呼玛县水务局、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呼玛县政府行使其职权。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呼玛县水务局对呼玛河的河道管理不存在过错。呼玛县旅游局是呼玛县旅游的管理部门,虽然在呼玛河河口设立了呼玛河风景旅游区牌匾,但只是对呼玛河的旅游宣传,并未实际开发经营呼玛河旅游景点,呼玛县旅游局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地呼玛河系自然河流,属于自然风景旅游区,该河流不在旅游局编制的河口景区规划范围内,而且规划的河口景区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因此,三被上诉人对呼玛河河口的旅游者无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牟静丰
审判员:邹丽平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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