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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李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鲜明。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洋,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齐市分公司)、李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财保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许,被告李洋洋驾驶其所有的黑BLN984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洋洋在新华路凤飞老食杂店门前北侧路边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侯某某相撞,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侯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李洋洋预付医疗费10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候凤荣医疗费花费11778.80元。经侯某某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45天需要1人护理。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做外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经被告财保齐市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3、候凤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洋洋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听证会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李洋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果,李洋洋应负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李洋洋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候凤荣医疗费11778.8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20378.8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财保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李洋承担。侯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误工证明,且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二人均无职业,其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137.74元/天×16天×2+137.74元/天×45天=10605.98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候凤荣请求按每天100.00元×16天=1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交通费48.00元(3元/天×16天=4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候凤荣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203元/年×20年×10%=48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候凤荣受伤较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未对其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齐市分公司主张侯某某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霍淑清住院期间,李洋洋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因该事故车辆已在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财保齐市分公司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洋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6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48.00元,合计22253.98元。
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378.80元(已扣除李洋洋垫付的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合计3913.00元。
案件受理费2305.6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7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93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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