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马某某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宅下水走向图纸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家的下水是从被告家通过,包括卫生间和厨房。
被告马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是从阳明开发公司林机小区住宅楼1层消防给排水平面图当中所截取的一部分,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是很清晰,具体的内容应以原图纸为准,同时该图纸可以确切证实原告所居住的3号门的下水管道在一楼应走行其楼下的3号门市,即被告南侧的门市,从南侧门市直接扎入地下,从地下汇入2号门市的地下主管道,而不应在地上走行2号门市房屋内,图中所示虚线明确标明管道隐蔽工程的走向,该组证据恰恰证实原告房屋下水管线不应从地上被告管理的房屋中经过,所以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完全相反的。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所以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是房屋的设计图纸,但不能证明开发单位交付时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且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使用房屋时下水管道行经2号门市室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照片22张。意在证明:被告在挖地窖过程中破坏了原告的下水管,原告的下水管被被告截断用水泥堵死,被砌在墙里,导致原告无下水可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相邻关系。
被告马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标明准确的时间和本案的关联性,挖地窖的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管道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2号门市室内的排水管道已经发生渗漏,经过物业公司多次通知暂停使用下水,但是没有任何效果,原告仍然不停止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已经对2号门市所有权人的权利形成侵害,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不进行相应的施工,由2号门市所有权人自费施工,只能要求原告恢复管道的原有设计,不再从2号门市屋内地上走行,卫生间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作为2号门市所有权人的委托人,所以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将2号门市室内原有的下水管道截断,封死,导致楼上居民下水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林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1月8日林机社区楼居民代表召开的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3日东安区林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我社区居民马某某,是林机小区×门市业主,因下水管道堵塞与楼上居民发生矛盾,把下水管道截断,经社区调解无效,情况属实”、2015年12月3日牡丹江市东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机小区×号楼×单元下水出户杠于2015年十一月初因沉降原因无法正常排水,导致×单元2门门市反水,该门市使用人马某某到物业办公室报修,经物业现场踏勘,属于该楼的内网排水杠汇于2号商服的二楼,并多处渗漏,故张贴禁用下水通知并多次协调24户使用业主与门市,就如何维修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2号门市业主将其二楼1.2.3室下水杠截断封堵,至今问题未能解决”。意在证明:原告所用的下水是被被告切掉封死的,因此被告作为使用权人,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是实际的侵权人。
被告马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没有负责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恰恰说明了是排水管线反水在先的事实,其次情况说明和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得出的结论仅是居民的一种猜测,并没有经过细致的调查和分析,该情况说明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没有陈述前期被告多次找到物业要求与原告沟通的过程,并非所谓仅仅针对被告,管道本身不应该从2号门市内经过,有图纸为证,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是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人,经下水管道堵塞,经社区及物业公司调解无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房屋权属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林机小区×号楼×单元2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章敏,被告系受章敏所托,其受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章敏承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认为:1.从房照体现所有权人是章敏,但不能确定是涉诉房屋;2.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力时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这里相邻关系的被告不仅仅限于所有权人,适用于使用人,所以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敏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阳明开发公司出具的林机社区×号楼1层给排水平面图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下水管线不应走行2号门市室内,而应直接在3号门市室内直接扎入地下再汇入主管道,原告房屋下水管道走行2号门市室内并且形成渗漏、反水,首先侵犯了2号门市所有权人的相邻权,其侵权行为在先,2号门市系行使自立救济进行维权,原告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将下水管线恢复原有的状态,即从3号门市室内走行接入地下。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如图所示,原告家的下水包括厨房和卫生间都是从被告家经过汇入下水点,足以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将原告家的下水截断,此栋楼其他单元的下水管道都是从外走线,原告买房15年从未发生下水堵塞的情况,直至2015年4月,被告家擅自挖地窖导致下水回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是房屋的设计图纸,但不能证明开发单位交付时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且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使用房屋时下水管道行经2号门市室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小区×号楼×单元3门业主,被告马某某系该楼一楼2号门市房(产权证号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的使用人。原、被告双方共用一处下水管道,即林机小区×号楼×单元3门2至8楼住宅的厨房及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经由2号门市通到地下下水管道。被告于2015年11月初将行经一楼2号门市室内的下水管切断堵死,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下水管道进行排水。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社区居民委员会、牡丹江市东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该房的使用人,并由马某某将房屋的下水管道截断、封堵,被告抗辩称系受该房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管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将涉诉房屋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使用下水管道的过程中,将其室内的下水管道截断,封堵,导致楼上住户无法正常使用,给楼上居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妨碍了原告对室内共用设施的使用权,故被告具有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楼的原始设计图纸中,设计的下水管道走向为行经隔壁门市,但不能证明何人将下水管道改变方向,经过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该楼的下水管道自原、被告入户使用该楼时即行经2号门市,故被告如认为该楼的下水管道施工同设计方案不一致,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小区×号楼×单元3门卫生间、厨房行经2号门市室内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如被告马某某不予恢复,由原告垫付费用恢复,被告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社区居民委员会、牡丹江市东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该房的使用人,并由马某某将房屋的下水管道截断、封堵,被告抗辩称系受该房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管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将涉诉房屋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使用下水管道的过程中,将其室内的下水管道截断,封堵,导致楼上住户无法正常使用,给楼上居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妨碍了原告对室内共用设施的使用权,故被告具有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楼的原始设计图纸中,设计的下水管道走向为行经隔壁门市,但不能证明何人将下水管道改变方向,经过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该楼的下水管道自原、被告入户使用该楼时即行经2号门市,故被告如认为该楼的下水管道施工同设计方案不一致,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小区×号楼×单元3门卫生间、厨房行经2号门市室内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如被告马某某不予恢复,由原告垫付费用恢复,被告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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