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东营市广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委托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东营市广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东营市广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G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庭居饭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碾轧,致车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市广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首先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理,当天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7.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费5280.14元,住院花费137942.59元,均由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称外购药花费1139.8元,其只提供了药房收据,无医疗机构开具的需外购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原告由定州市人民医院转院至石家庄,花费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1.09元*41天=3734.69元。以上共计15275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人身受伤,应由被告东营市广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967.9元;其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7786.5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49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7786.57元。以上共计152754.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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