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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谷某建、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侯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乔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利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常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乔晖驾驶冀A×××××货车沿毛照村养牛小区由西向东行驶时,货车把围墙挂到,将原告砸住身受重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2790.35元,原告的伤势已经达到伤残程度,具体赔偿数额待评残后确定。被告谷某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注销的车辆出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32790.35元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评残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晖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待确定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后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该案涉及到车辆的过户、转手问题,请法庭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孟利刚辩称,一、本案应追加行唐县刘七峰村常永海为共同被告,因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谷某建,谷某建后将该车转让给我县刘七峰村常永海,常永海于2015年9月份转让给我,我于2016年8月转让给羊柴村乔晖,因此如追加所有当事人的话应继续追加,否则程序违法。二、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乔晖,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对我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常永海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车是按废铁价格卖给孟利刚的,当时有书面协议,已经提交法庭。被告苗某某辩称,我将车卖出时,车的手续齐全,当时说过户费两家负担,后来买家也没找我过户。被告谷某建辩称,我已经把车卖给苗某某,且车款已经给我。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乔晖驾驶冀A×××××号货车沿毛照村养牛小区由西向东行驶时,货车把围墙挂倒,将行人侯某某砸住,致原告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调取了该车信息,信息显示该冀A×××××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谷某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被告谷某建于2011年腊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苗某某。2014年4月份被告苗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常永海,2015年9月15日被告常永海又将该车按废铁价转让给被告孟利刚,2016年8月被告孟利刚又将该车按废铁价转让给被告乔晖。被告常永海在购买该车时,该车手续齐全,尚在合法有效营运期内。该车燃料用油为柴油。国家环境保护部将2008年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含半挂牵引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界定为黄标车。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早于2008年7月1日,属黄标车系列。因该车属黄标车,被告常永海买车后,在进行年检时,国家已不再对该类车辆办理年检,过户等手续。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肱骨开放性骨折;4、右桡神经断裂;5、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6、左桡侧屈腕肌肌腱断裂。原告伤后被送行唐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557.5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支付住院费125051.79元、门诊费8449.61元。被告乔晖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80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侯某某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侯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原告侯某某与其丈夫吴永青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吴雨洁生于2004年8月13日;次女吴雨轩生于2007年5月6日。原告父亲侯存良生于1953年7月18日,母亲王玉梅生于1955年6月29日,原告侯某某共姐妹二人。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4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9698.48元;护理费11325.12元;残疾赔偿金54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1972.35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300172.2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第201609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该冀A×××××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十七张,行唐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五、侯某某、吴永青、吴雨轩、吴雨洁、侯存良、王玉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六、原告侯某某与吴永青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七、2017年9月7日行唐县吴磁沟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孟利刚、常永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我们没关系。被告乔晖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属于收据,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谷某建、苗某某质证意见:我们不看了,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责任。被告常永海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4日行唐县淘汰黄标车工作办公室印发的2015年淘汰黄标车明白纸一份,其中对黄标车的限制措施中载明:新车不能上牌,旧车不得过户;禁止在市区内含二环路内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通行,禁止在县城内通行;对营运类黄标车将实行不年审、不过户、回收运输证、不维修、不等评等测的规定;实行黄标车不再检车政策。2、从河北公安网交管网下载的关于国家发布“黄标车”认定新标准。3、2015年9月15日孟利刚与常永海的购车协议一份,载明:买方孟利刚,卖方常永海。今有东风金刚39640由卖方常永海卖给买方孟立刚,以前所有事务归卖方,以后所有事务归买方,自即日起生效。2015年9月15日,见证人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政策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利刚、常永海之间买卖的车辆是法律所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孟利刚、乔晖、谷某建、苗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晖驾驶机动车挂倒养牛小区围墙,砸伤原告侯某某,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乔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乔晖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谷某建转让给被告苗某某及被告苗某某转让给被告常永海时,该车尚在正常、合法的营运期限内,但在被告常永海出售转让给被告孟利刚时就已属未检车辆,且已超出保险期限,国家对该类汽车界定为黄标车,不再办理过户、年检等手续,禁止再上路行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国家明令禁止黄标车上路行驶,但本案被告常永海、孟利刚均违反该规定,将该车整车出售,根据其所签有关《购车协议》的内容可知,当时卖方应当预见买方有可能继续使用该车,最后导致被告乔晖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被告常永海、孟利刚均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乔晖予以赔偿,被告常永海、孟利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某建、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557.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费125051.79元、门诊费8449.61元,以上医疗费用总计134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100元,共计38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1900元,但原告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断裂等情况,误工期以300天为宜,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每日按60.24元计算,共计18072元。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60.24元计算,为9036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919元的标准,为11919元×20年×赔偿系数22%=5244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请求1万元较高,数额以7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吴雨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吴雨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侯存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玉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姐妹二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18年×赔偿系数22%即38800.08元;9、鉴定费259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5800.58元。其中被告乔晖已支付给原告住院费18000元,剩余247800.58元,应由被告乔晖予以赔偿,被告常永海、孟利刚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乔晖、谷某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孟利刚、常永海、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9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青、韩立杰,被告乔晖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谷某建、苗某某、孟利刚、常永海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乔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800.58元,被告常永海、孟利刚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谷某建、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乔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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