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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侯某某与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朱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公安县。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侯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朱某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侯某驾驶一辆鄂D×××××两轮摩托车载侯某某(侯某父亲)从夹竹园镇返回北湖,沿村级公路行驶至夹竹园镇民安村三组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朱某某驾驶一辆鄂D×××××小车从其右侧左转弯上公路,因未认真观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两原告受伤后入住公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原告侯某某伤势较为严重转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
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侯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为128日;侯某误工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
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
另外,保险公司没有拒赔,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并主张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及765元摩托车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侯某、侯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二原告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49510元。
侯某2703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侯某某22480元。
二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495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侯某70天×50元=3500元;侯某某71天×50元=35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按每天补助50元为宜。
护理费12029元(侯某31138元÷365天×70天=5972元;侯某某31138元÷365天×71天=605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护理期限确定为与住院治疗期间一致;因其未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误工费23926(侯某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侯某某28305元÷365天×128天=9926元)。
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侯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20天,其提供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
原告侯某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28天,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营养费20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医院对原告侯某需“继续强筋健骨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侯某的营养费为2000元。
交通费1000元(侯某500元;侯某某500元)。
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二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2560元(侯某1230元;侯某某1330元)。
二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60元,该费用系二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0.1=23688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侯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十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为2000元。
财产损失765元。
二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25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侯某的车辆损失765元,其他财产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侯某的损失为54997元,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69531元,共计124528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以没有正式拒赔,鉴定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等理由,主张自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因鉴定费系二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得到积极理赔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二项费用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无异议,故这二项费用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主张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17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1968元(原告侯某53767元,原告侯某某68201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560元(原告侯某1230元,原告侯某某1330元)。
三、原告侯某、侯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14705元(已扣除2560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侯某、侯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二原告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49510元。
侯某2703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侯某某22480元。
二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495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侯某70天×50元=3500元;侯某某71天×50元=35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按每天补助50元为宜。
护理费12029元(侯某31138元÷365天×70天=5972元;侯某某31138元÷365天×71天=605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护理期限确定为与住院治疗期间一致;因其未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误工费23926(侯某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侯某某28305元÷365天×128天=9926元)。
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侯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20天,其提供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
原告侯某某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28天,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营养费20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医院对原告侯某需“继续强筋健骨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侯某的营养费为2000元。
交通费1000元(侯某500元;侯某某500元)。
二原告住院治疗141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二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2560元(侯某1230元;侯某某1330元)。
二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60元,该费用系二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0.1=23688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侯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十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为2000元。
财产损失765元。
二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25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侯某的车辆损失765元,其他财产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侯某的损失为54997元,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69531元,共计124528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以没有正式拒赔,鉴定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等理由,主张自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因鉴定费系二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得到积极理赔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二项费用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无异议,故这二项费用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主张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17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1968元(原告侯某53767元,原告侯某某68201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560元(原告侯某1230元,原告侯某某1330元)。
三、原告侯某、侯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14705元(已扣除2560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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