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海伦市。
上诉人侯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侯某某在海伦市祥富镇内开发浦西学府嘉园商品楼一栋,经中间人赵殿文介绍,侯某某将此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4层,被告按价款每平方米340.00元支付给原告,合计工程价款102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百分之七十,余款以楼房抵顶,双方对工程质量及维护方式没有约定。
工程施工后,建筑面积由3000平方米增加到6600平方米左右,楼层增加到6层,合同进行补充。
2011年年末工程竣工,但至今该楼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
2012年3月7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该楼五单元201室住宅一处,面积为70.97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冲抵欠原告工程款85164元。
该楼同一单元203室面积71.4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冲抵原告工程款85752.00元,被告共抵付欠原告工程款计170916.00元,并出具两张房票,标明冲抵原告工程款,其他工程款被告在工程进展期间陆续给付原告的现金和楼房,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面积及价款没有异议。
现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将该两套楼房交付原告,待原告维修后,再给付该两处住宅。
庭审中已经告之被告对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鉴定,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不主张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该两处住宅楼仍然由被告实际占有。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0916.00元,并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44096.32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增加建筑面积,但双方对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均无争议。
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因素很多,包括图纸设计、原材料质量等,该案无法认定是原告施工造成的,本庭示明被告对此楼房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最后放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因此,对被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鉴定部门鉴定。
被告辩称该楼质量瑕疵系原告施工造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虽然工程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接管使用,并将楼房出售,视同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和对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抗辩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造成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另行诉讼。
被告给原告开具两张房票是对工程款的认可,房票中已经注明冲抵原告工程款,房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7日拖欠工程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75‰,应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70916.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时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1.3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74.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一、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
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对合同的效力、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房票,是在被上诉人承诺对工程进行维修后开具的,后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将开具的房票收回,留作质量保证金,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2、如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0916.00元,上诉人也不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以楼房抵顶,因合同有约定。
3、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是否有权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问题。
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如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进行鉴定。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最后并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第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0916.00元,是否应以货币形式给付问题。
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房票,但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后又将两张房票收回,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将涉案的两套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合理。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两张房票,后房票由上诉人收回,房屋实际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是否有权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问题。
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如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进行鉴定。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最后并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第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0916.00元,是否应以货币形式给付问题。
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房票,但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后又将两张房票收回,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将涉案的两套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合理。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两张房票,后房票由上诉人收回,房屋实际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王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