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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兴林与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馥(原告侯兴林的女儿),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兴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馥、李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证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04.50元、残疾赔偿金62927.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869.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10元、病历打印和复印费150元、轮椅和拐杖费用480元、自行车损失35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8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xx号雪佛兰轿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街路口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32天。目前,原告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超速行驶且事后未保护现场,原告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18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回民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王某辩称,一、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负50%的过错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某承担;三、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7803元,此部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王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侯兴林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后被告王某申请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所有的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9月6日8时许,原告侯兴林骑自行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二路由北向南行至通乡街路口处,遇被告王某驾驶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通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自行车右侧与雪佛兰轿车左侧相互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某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并支付医疗费5606.51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软骨损伤”;2015年9月15日,医院为原告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并支付医疗费67102.99元。2016年1月2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诊室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03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
原告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原告骑自行车先行到达路口,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后进入路口,被告王某未减速让原告先行,且被告王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交警部门在事发八小时后才到现场进行勘查,交警部门根据事后调查情况作出认定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责任,并向法庭举示了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及视频资料。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且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故此次交通事故情况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超速行驶,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故原告与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对该认定意见不服并申请复核,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对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的第xx号事故认定予以维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某存在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事故时亦将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作为了依据,且此次事故业经两级交警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被告王某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已作为责任认定的原因之一,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交警部门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关规定的情形及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不予确认。
2016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回民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外伤作用致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9.5.2)(骨盆骨折,不稳定型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9.5.2)(骨盆骨折,不稳定型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180日;4、被鉴定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9.5.2)(骨盆骨折,不稳定型骨折)之规定,给予6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5、被鉴定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在鉴定过程中二被告未在场参与,鉴定检材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且原告的伤情尚未医疗终结,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无法核实回民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二被告虽未在场参与鉴定的过程,鉴定检材虽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但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且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受伤、于2016年4月21日定残,其伤情已医疗终结,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回民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11日从红旗医院乘坐120急救车到哈医大二院进行治疗支付往返交通费4000元,并提请了证人阎某出庭作证和举示了收条。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举示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阎某出具的证言不真实,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到哈医大二院就医必须使用急救车。对于原告举示的此组证据,收条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且证人阎某已出庭证实原告因到哈医大二院就医乘坐其驾驶的急救车并已实际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红旗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张某护理、护理费为每月350元,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复康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复康家政中心)的护工丛某、殷某护理、护理费为每天290元,并向法庭举示了收条、委托护工合同书、收据及护工职业资格证书。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家政护理审批登记等证据,无法核实委托护工合同的真实性,且护工职业资格证书系复印件,收条与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供丛某、殷某与复康家政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位护工亦未出庭作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丛某、殷某在复康家政中心工作及三位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于原告举示的此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复康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中心与丛某、殷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举示的护理费收条和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三位护工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290元和350元亦高于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委托上述三位护工对其进行了实际护理及此部分护理费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称,其自2013年起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且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并向法庭举示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主张误工费,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在xx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举示的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xx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且受伤后未上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xx公司工作及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雪佛兰小型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80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06.51元、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102.99元、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5元,合计72804.50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的20%即62927.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4月21日定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12年即58087.2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在xx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且受伤后未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形,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xx公司持续工作、工资收入的实际支付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受伤、于2016年4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28天,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最低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3元/天的标准计算228天即17836.44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90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20天、按照每天350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5天和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2333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65天,合计16869.60元。根据前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委托护工进行了护理及此部分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290元和350元亦高于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称伤后由其女儿侯婷馥护理,侯婷馥无固定收入,且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9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137.74元/天的标准按1人计算90日即12396.6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相关票据,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给予60日的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即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从红旗医院到哈医大二院就医的往返交通费4000元、原告的家属从牡丹江至哈尔滨往返交通费400元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35天,合计4610元。根据前述,原告因急需到哈医大二院就医而乘坐120急救车实际发生往返交通费4000元,此系原告因到外地就医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家属系因原告就医已实际支出从牡丹江至哈尔滨的往返交通费4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参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红旗医院住院5天和在哈医大二院住院27天即96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即3200元。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在红旗医院和哈医大二院住院32天,此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200元予以保护。
八、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鉴定,原告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保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十、病历打印和复印费:原告主张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且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保护。
十一、轮椅和拐杖费用:原告主张480元。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
十二、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自行车受损情况,亦未对自行车进行维修,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称损失费350元系其估算,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3310元。因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3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190730.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误工费17836.44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8416.24元。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承担医疗费62804.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82314.50元的60%即49388.70元,又因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37803元,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此部分费用已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故扣除此部分费用后被告王某应赔偿1158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兴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误工费17836.44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8416.2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侯兴林医疗费62804.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82314.50元的60%,扣除被告王某已付医疗费37803元即11585.70元;
三、驳回原告侯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原告侯兴林负担781.50元,被告王某负担78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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