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榕坤。
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王榕坤(侯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石兰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与被告石某某、石兰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坤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石兰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某某、石兰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1时48分许,石某某驾驶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82省道曲阳县北环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侯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后撞上路边王鹏的院墙,致侯军受伤后死亡,两车和王鹏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和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某某系冀F×××××、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石兰主系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石某某未作答辩。
石兰主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投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免赔10%;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某某系侯军父亲,张某某系侯军母亲,王榕坤系侯军之妻,侯某系侯军之子。2016年9月5日21时48分,石某某驾驶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82省道曲阳县北环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侯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后撞上路边王鹏的院墙,致侯军受伤后死亡、两车及王鹏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军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鹏无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石兰主,该车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曲阳县燕赵镇南留营村村民委员会埋葬证明、曲阳县公安局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曲阳县第二医院死亡证明、冀F×××××号车辆行驶证、石某某驾驶证、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保单等证据证实。
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主张损失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认可3人7天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
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称侯军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此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富利小区购房款收据2份、物业费缴费收据2份、采暖费和电费缴费凭证各1份,曲阳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侯军与王榕坤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在本辖区旧定曲路195号1号楼3单元302室居住至今)、曲阳县公安局证明1份(载明侯军自2011年8月参加公安工作)、苗会明和焦小惠证明各1份(载明侯军、王榕坤、侯某自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富利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未提供房本,且采暖费缴费票据为2016年10月21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
3.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2元。原告称侯军生前被扶养人系其父亲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8年,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2年,二人扶养,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子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3年,二人扶养,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对此提交了原告方户口页各1份、侯军和王榕坤结婚证。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院依法计算。
4.丧葬费26204.5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数额过高,认可30000元。
6.救护车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张。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
7.酒精检测费400元。原告提交了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
8.医疗费7058.76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5915.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143.06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数额请法院依法计算。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732625.26元,因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58.76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比例给予赔偿,共计赔偿原告425042.01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事故车辆超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另原告称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可2100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3040元,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且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5922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救护车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且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鉴于此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7.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4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8.医疗费:原告主张7058.7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27325.26元。因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损失61026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计赔偿原告损失305133.25元。另因冀F×××××、冀A×××××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实行10%绝对免赔之规定,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免赔部分为30513.33元。原告称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石某某、石兰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各项损失合计391678.68元。石某某、石兰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各项损失合计391678.68元;
二、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兰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榕坤、侯某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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