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赵英行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布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行。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行、朱贵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2527.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诉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误工费为12070.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7天,期间由单俊平、付兰霞护理。单俊平、付兰霞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84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81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12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验血费300元;(1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14.5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布某某购买冀D×××××号摩托车后,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其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布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布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辩称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4822元,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040元,对其余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杨某某辩称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布某某作为冀D×××××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加强对该车的管理,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布某某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027.02元,由被告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39587.50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已经给付的33567.50元,由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2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杨某某、布某某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2527.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诉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误工费为12070.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7天,期间由单俊平、付兰霞护理。单俊平、付兰霞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7.0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84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81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83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12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验血费300元;(1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14.5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布某某购买冀D×××××号摩托车后,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其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布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布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辩称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4822元,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040元,对其余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杨某某辩称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布某某作为冀D×××××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加强对该车的管理,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布某某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027.02元,由被告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39587.50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已经给付的33567.50元,由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2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杨某某、布某某负担142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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