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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6.3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646.1元,总计53262.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给被告家拆除旧房时在干活时从房顶处摔下,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好转后,回家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辩称,旧房拆除的工作是米振海、侯勇成承揽的,原告是米振海、侯勇成雇佣的,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向他二人主张。在原告受伤后,我们垫付医疗费6000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返还我们垫付的6000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份,被告梁某某找到案外人米振海等人,要求为其拆除坐落于大西丈村家中旧房,劳务费3800元。同年2月23日案外人米振海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共7人为被告拆房,劳务费由七人均分。在拆房前被告梁某某一再提醒原告及所有拆房人员:房子不结实,要注意安全。在拆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顶掉下来摔伤。原告摔伤后先后被送到庞村镇卫生院和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6616.36元。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0级伤残,原告侯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米振海、侯勇成等人为被告拆除旧房,由被告给付人工费3800元,原告和米振海、侯勇成及其他拆房人平均取得人工费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负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被告在拆房前已尽了让拆房人因房子不结实,注意点的安全的提醒义务。原告在拆房时未注意到自身安全从房顶摔下,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据医疗票据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系农民身份,其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616.36元,有医院票据一张为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约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11919元/365天×180天=5877.86元;护理费为:11919元/365天×90天=2938.93元;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919×【20年-(2017年-1956年-60岁)】×10%=22646.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用1600元,由票据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57179.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为57179.25×70%=40025.48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3402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025.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侯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承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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