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侯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向侯保国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侯保国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刘某向侯保国借款100000元,侯保国当即向刘某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次日,刘某向侯保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双方约定利息于每年12月19日前按年支付。借款后,刘某一直如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侯保国向刘某催讨还款,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了14000元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侯保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某辩称,其与侯保国原系朋友关系,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刘某支付的利息也是其从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刘某的,侯保国的钱虽是直接支付至刘某账户内,但其只是从中牵线,实际债务人是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向侯保国借款,侯保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刘某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刘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侯保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保国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两分”,之后,刘某按约定利率向侯保国支付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共支付利息62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原告侯保国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保国与刘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侯保国催讨,刘某应及时予以偿还。刘某拖欠借款,侯保国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侯保国请求刘某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抗辩该借款均用于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周转,实际借款人系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侯保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侯保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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