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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董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怀来县医院医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下午8时许,我因腹痛到怀来县医院进行治疗,到医院后医生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随即安排相关医生为我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由于在手术室操作的医生缺乏经验,在手术室临时通知科室主任前来完成手术。手术于2015年7月30日凌晨完成。手术过后我在被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手术后的第二天我就出现了严重的术后反应。2015年8月2日我情况恶化,家人赶紧将我送往张家口251医院抢救,251医院看病情危重,建议马上去北京抢救,之后怀来县医院将我紧急送往北京急救中心抢救,到北京后被告紧急联系了专业的北大医院,2016年8月3日我到达北大医院,医院通知家属病人很危险,马上手术,2015年8月4日北大医院为我进行了手术。北大医院的术前诊断为:消化道穿孔、炎症性肠病、阑尾炎阑尾切除术后、剖宫产术后。北大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现阑尾切除后,应结扎部位没有进行结扎保护,导致我腹腔严重感染。我在北大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我因腹部疼痛再次到北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肠系膜间隙脓肿,炎症性肠病可能。本次住院我于2016年6月8日出院。我至今一直腹部疼痛,并随时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我认为被告在为我进行阑尾炎阑尾切除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操作不当,进而导致我出现了严重的术后并发症,并引发身体多处出现感染症状。在就后续的赔偿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不积极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岁,11431元(17587×13年÷2×10%);误工费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315天29935元,即2879元/月×10个月=28970元,2897元/月÷30天×10天=965元,共计28970元+965元=29935元;护理费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315天,4500元/月,150元/天×315天=47250元;营养费120天+15天,135天×30天/天=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天×30元/天=9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复查费151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6212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395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损害行为构成十级伤残。2、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支付标准(每月2897元)。3、怀来县沙城聚鑫石材部营业执照、请假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史玉军(原告丈夫)的支付标准(每月4500元)。4、原告女儿史庆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怀来县医院辩称,因本案事先已经就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各项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均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对上述二份鉴定结论,我院没有异议,所以就不多做驳辩。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院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理算和赔偿。具体为各项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也就是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胸腔积液为主要因果关系,按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划分,即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56天时间。第二阶段是后续腹腔病情反复发作的因果关系程度,为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即2015年9月24日以后,包括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北京大学医院第二次住院的14天时间。依据因果关系鉴定书(第八页倒数第一行起的一段表述)。那么,对第一阶段的费用,我院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第二阶段的费用,我院同意按照15%的比例给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费用的50%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120天进行赔偿,本案已有鉴定结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进行理赔,结论中明确90--120天,标准按照工资计算,还是按照70%赔偿;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第一阶段为56天,第二阶段14天,我院同意按照70天,每天100元,护理一人做计算,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120天×30元/天,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70天×30元/天,按70%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院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复查费、鉴定费均承担70%。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双方核对),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曾向被告处借款共计224532.5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2、原告治病检查费用票据四张,共计1653.7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还有未付被告的医疗费用14293.42元,以上2、3份证据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费用比例。4、鉴定结论两份(同原告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所有损失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中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第二阶段在2015年9月24日以后至北京大学医院治疗止,被告仅承担轻微和次要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30,原告侯某某因转移性右下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18.5小时入院。病史记载患者于今晨4:00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脐周及上腹部疼痛不适,伴恶心呕吐数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发热寒战,排便1次,稀软便,后在街道诊所以胃肠炎给予输液,症状稍缓解,日间腹痛逐渐转移至右下腹部,症状有所加重,排便2次,为稀便,晚间腹痛难忍,来诊。腹部B超示右下腹异常回声(阑尾炎穿孔?),急诊以阑尾炎穿孔?收入。既往2年前因病在北京住院,诊断为克罗恩病,现已停药。外科情况:腹平坦,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软不胀,右下腹腹肌稍紧,右下腹麦氏点压痛、反跳痛明显,无液波震颤及振水音,Murphy征(-);腹部鼓音,移动性浊音阴性。初步诊断:急性阑尾炎伴穿孔,局限性腹膜炎。2015年7月30日手术记录(麻醉记录记载手术时间00:50--2:00左右):手术名称为阑尾炎切除术。术中探查示,腹腔有淡血性渗液,入腹探查,回肠近回盲部处有长约12厘米的肠管肿胀,直径约6厘米,张力大,质硬,术中请段主任会诊并亲自手术,将该段回肠向内推移,于其下方沿结肠带找到阑尾,见阑尾长约5厘米,直径0.6—0.8厘米,位于盲肠下位,向盆腔延伸,浆膜充血肿胀,与后腹膜粘连严重,术中决定逆行切除阑尾,距离阑尾根部约0.6厘米处钝性分离后钳夹并切断阑尾,残端消毒后根部7号丝线双侧贯穿缝扎,钝性分离阑尾与后腹膜粘连并结扎止血,取出阑尾。回盲部下方放置引流管一枚。2015年8月2日9:35病程示:昨日下午发热,口服恬倩后降至正常,已排便气。腹腔引流管约1100ml黄色浑浊液体流出。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建议上级医院诊疗。18:18病程示:患者今日去251医院,未能住院,返回我院,体温38.5℃,建议患者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局限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回肠局限性水肿性质待定(克罗恩病?)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主因阑尾切除术后4天,发热伴腹腔引流液增多3日余入院。现病史记载患者1天前就诊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胸片示左侧胸膜(腔)积液,部分肥厚粘连,腹平片示腹腔积液,胆汁淤积。今入我院急诊,行增强CT阑尾术后,右侧腹腔引流管置入术后,胃管置入术后,导尿管置入术后,腹腔游离气体,右侧腹壁积气,考虑消化道穿孔,穿孔部位位于升结肠回盲部上方内侧壁,伴腹、盆腔积液、肠系膜脂肪间隙及腹膜炎性改变,升结肠、约第4、5、6组小肠肠壁弥漫水肿增厚,考虑炎性改变可能大,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不张。专科检查:腹部平坦,下腹正中可见水平瘢痕,右下腹阑尾切除术后伤口及引流管口,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腹部叩诊浊音,移动性浊音未查,肠鸣音12次/分。初步诊断:消化道穿孔,炎症性肠病,阑尾炎阑尾切除术后,剖宫产术后。2015年8月4日在全麻下行开腹探查,阑尾根部修复。术中探查示腹腔内大量稀便样肠内容物,予以吸出干净,探查胃—回肠段未及异常。阑尾已切除,根部残端可见稀便样溢出,考虑因炎症重原结扎线松脱可能性。重新结扎残端,荷包包埋。直肠等未及异常。术后因病情危重,循环不稳定入SICU,予以心电监护、吸氧、呼吸机辅助、祛痰、胸部物理治疗、脱水、抑酸、静脉输液、预防感染、双下肢血液循环驱动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平稳,转回病房继续治疗。患者恢复可,准予出院。出院诊断同初步诊断。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3日到北京胸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患者因反复发热咳嗽一月余入院。现病史记载患者于北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胸腔积液未予穿刺引流,住院期间反复发热,38--39℃,咳嗽,8月27日出院后仍然发热,咳嗽,无痰,活动后轻微气促,病程中无胸闷胸痛,腹痛消失。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胸腹水常规示黄色、浑浊,李凡他阳性,胸水结核菌DNA未检出,利福平耐药基因无突变,胸水涂片阴性,痰普通细菌涂片及染色示G+C阳性,普通细菌培养及鉴定示甲型溶血性链球菌,奈瑟氏球菌,标志物五项正常范围内。胸水B超示左侧胸腔少量蜂窝积液,右胸腔未见明显积液。胸水结核杆菌抗体试验阴性。胸部CT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左下叶压缩性膨胀不全,左上叶局限磨玻璃及索条影,纹理聚拢,慢性感染可能。根据化验结果患者考虑肺部感染肯能性大,经抗感染治疗后胸水基本吸收,出院。出院诊断:渗出性胸腔积液,阑尾切除术后,消化道穿孔修补术后,肺部感染,营养不良,腹腔积液。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病历显示:患者主因间断腹痛9月,加重伴发热4天入院。现病史记载4天前患者无诱因再发腹痛,为脐周绞痛,巴掌大小,持续不缓解,伴发热、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否认呕血,呕吐后腹痛稍缓解,体温最高38.5℃,当地医院给予抗炎治疗腹痛较前好转,仍间断发热,2天前就诊我院急诊,查血常规WBC升高,NE%87.9%。腹部CT示阑尾切除术后,回盲部、约第5、6组小肠肠壁弥漫增厚,伴周围肠系膜及腹膜渗出,考虑炎性改变可能大,盆腔积液。予抗感染、禁食、补液后仍间断发热,入院。既往史示3年余前曾因腹痛、腹泻行肠镜检查示结肠溃疡,予口服药物及输液治疗好转,复查肠镜示治愈,后未再诉腹痛、腹泻。查体示左中下腹、脐周及右下腹压痛、反跳痛、无肌紧张。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小肠CTE示回盲部、约第5、6组小肠肠壁弥漫增厚,考虑炎性改变可能大,合并腹膜炎可能大,伴局部肠系膜间隙脓肿形成可能,继发不全小肠梗阻可能大。入院予以抗感染、肠外营养支持等治疗。影像学示回盲部及5、6组小肠肠壁增厚,不除外炎症性肠病,予彼得斯安1g41d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肠系膜间隙脓肿,炎症性肠病可能,阑尾切除术后,肠瘘修补术后。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怀来县医院向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怀来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侯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怀来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侯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腹腔感染并继发胸腔积液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后续腹腔病情呈现反复发作特点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立场分析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395号(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某某阑尾残端瘘并腹腔感染临床予以开腹探查并行阑尾根部修复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某某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腹腔感染并继发胸腔积液病情,评定其误工期(休治期限)90--120日,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之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侯某某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住院期间休治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应予以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岁,11431元(17587×13年÷2×10%);误工费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315天29935元,即2879元/月×10个月=28970元,2897元/月÷30天×10天=965元,共计28970元+965元=29935元;护理费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315天,4500元/月,150元/天×315天=47250元;营养费120天+15天,135天×30天/天=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天×30元/天=9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复查费151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62121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就诊时,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1653.7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有14293.42元医疗费用未支付,以上费用共计15947.12元;此外,在原告治疗期间从被告处借款共计224532.5元(其中包括150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因急性阑尾炎到被告怀来县医院进行了手术,术后出现发热伴腹腔引流液增多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术后因病情危重入SICU监护,病情平稳后出院。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怀来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侯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腹腔感染并继发胸腔积液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后续腹腔病情呈现反复发作特点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立场分析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鉴定人侯某某阑尾残端瘘并腹腔感染临床予以开腹探查并行阑尾根部修复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侯某某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腹腔感染并继发胸腔积液病情,评定其误工期(休治期限)90--120日,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之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侯某某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住院期间的休治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应予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史庆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431元即(17587元×13年×10%÷2),原告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致腹腔感染并继发胸腔积液;因原告病情较危重,故误工期及营养期按120日计算,即误工费11592元(2897元÷30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3日)共计40天,100元/天×40天×1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病情及多次到北京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527元,因鉴定意见示被告为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1969元;二、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共住院14天,误工费为1352元(2897元÷30天×14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费用共计3592元,因鉴定意见示被告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718元。三、鉴定费15000元和3150元共计181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费151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80837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532.5元,原告应偿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艳艳、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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