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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谷化丰、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化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杨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广阳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谷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侯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杨春华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被告杨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化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谷化丰系亲戚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因家中盖房,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4月21日,尹常君向被告谷化丰借款27万元,被告谷化丰因没钱出借遂向原告借款现金27万元,用于被告谷化丰向尹常君出借。被告将尹常君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2017年10月25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谷化丰及其妻子杨春华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80万元借条。借条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杨春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春华不知情;在借条上杨春华既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被告谷化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尹常君为谷化丰出具向谷化丰借款27万元借条一份,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原告主张因被告谷化丰资金不足,故向原告侯某某借款现金27万元用于出借给尹常君,后谷化丰将该借条原件交给原告侯某某。
2016年7月28日,被告谷化丰为案外人裴树涛(系原告侯某某丈夫)出具内容为“今借裴树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谷化丰”借条一份,谷化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于2019年5月20日对裴树涛进行询问,裴树涛主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妻子侯某某,由侯某某主张该笔债权。
原告为证实其具有出借借款能力,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庆支行侯某某卡号为62×××18银行卡2014年1月3日-2017年6月10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4年10月1日取现共计6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取现共计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侯某某卡号为62×××72银行卡分户账(窄页),窄页显示:2015年9月16日取现94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取现40000元。
证人闫某出庭为原告证明:2015年春,原告自闫某处借款15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谷化丰,闫某陪同原告将该15万元送至许各庄小学门口谷化丰建房处。
2017年10月25日,被告谷化丰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侯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北口一所房抵押,房子拆迁还款。借款人:谷化丰杨春华”借条一份,被告谷化丰签字捺印,该借条中被告杨春华的签字捺印均系谷化丰所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用于家里盖房、经商等事由,上述借条中“杨春华”的签字捺印虽为谷化丰所为,但当时在场的杨春华没有反对也没有阻止,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就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6月27日及2018年6月28日两段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2018年8月14日,被告谷化丰因本院多次寻找无果,经原告侯某某联系,谷化丰与原告一同来至本院民商审判团队领取应诉材料,并向本院工作人员承认:“认可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上述事实有被告谷化丰为原告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尹常君为谷化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谷化丰为裴树涛出具的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侯某某与裴树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两段、追记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谷化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谷化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80万元借条的构成为:1.2014年4月21日谷化丰向其借款27万元现金用于出借给案外人尹常君后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2.2016年7月28日谷化丰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为其丈夫裴树涛出具40万元借条;3.上述67万元借款的利息13万元。被告谷化丰于2017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并签字确认,同时在应诉时承认:“认可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谷化丰与原告侯某某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化丰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化丰以8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谷化丰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盖房和煤炭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春华一并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承认在2017年10月25日的“80万元”借条上“杨春华”的签字捺印均为被告谷化丰所为,且被告杨春华主张对该笔80万元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及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条中的8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建仿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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