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赵秀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加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8号。
负责人唐为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2015)加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赵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赵秀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是在查封时间之前。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赵秀某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刘晓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刘晓龙,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租金5.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和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10万元。被上诉人赵秀某自2013年9月向新天地商业广场交纳消防等管理费及代收水电等费用的票据及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赵秀某在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到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被上诉人赵秀某分两次向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将房证交给被上诉人赵秀某,原审中李某某认可因其当时在怀孕、分娩时期,一直在外地,导致至今房屋权属未过户到被上诉人赵秀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为了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赵秀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赵秀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是在查封时间之前。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赵秀某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刘晓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刘晓龙,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租金5.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和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10万元。被上诉人赵秀某自2013年9月向新天地商业广场交纳消防等管理费及代收水电等费用的票据及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赵秀某在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到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被上诉人赵秀某分两次向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将房证交给被上诉人赵秀某,原审中李某某认可因其当时在怀孕、分娩时期,一直在外地,导致至今房屋权属未过户到被上诉人赵秀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为了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赵秀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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