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侯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西陵区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侯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侯某、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南英惠均为原国营第八0九厂职工,育有两子侯某、侯某。侯某出生于1969年1月28日,侯某出生于1974年5月20日。××去世。1987年原国营第八0九厂修建职工家属宿舍,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布《国营第八0九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章“职工住房条件”规定:“一、本厂双职工住户”。第四章“住房分配原则”第一条规定,“住房分配以工龄计分为依据”,计分条件第6项规定,“原本厂已故职工的工龄,计算到其配偶的总分中去”。1988年3月,该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完毕,原告侯某某一家分得本案讼争的港窑路27-8-1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7房),被告侯某与其弟侯某住进该房。1988年10月原告侯某某与盛某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宜昌市东山大道178-209号房屋。1994年5月,侯某准备结婚时,侯某某和盛某同意将107房“给侯某结婚”。侯某结婚后,侯某仍居住在该房,后在外租房居住一段时间后,住进该厂单身宿舍。
1994年5月1日,国营第八0九厂实施房改,讼争房屋的70%的产权由侯某某作为户主购买,其余30%的产权由国营第八0九厂持有。侯某某共交房款6248.05元,该交款收据原件由侯某某持有。1997年12月26日,国营第八0九厂公布《职工住宅楼的修建与分配方案》,决定“采取职工住户集资与工厂适当承担费用的原则,修建职工住宅楼”,其中职工集资款为36000元。其分房条件之一为:“男方是我厂正式职工,其配偶是宜昌市城区户口,又无正式住房的”。被告侯某系“该厂职工,其配偶是宜昌市城区户口,又无正式住房”而符合参加集资分房的资格。侯某因未婚,无参加集资分房资格。因被告侯某住在107房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侯某召开家庭会议协商,集资款36000元由侯某某出30000元,侯某出6000元,以侯某名义所分得的宜昌市港窑路27-23-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房)由侯某居住。后该房屋登记在侯某名下。
2000年6月26日,国营第八0九厂将其持有的30%的产权作价4211.04元转让给原购房人侯某某,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侯某某购房款”,但该收据原件由被告侯某持有。
2001年11月15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发放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产权人为侯某某,2003年10月2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发放宜市国用(2003)第100208007-9-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侯某某。双证均由侯某持有。
2013年,原告侯某某与盛某离婚,侯某某即住在侯某的202房。后侯某在城东大道上上城购买一套房屋,为侯某某预留一间房供其居住,要求侯某某跟其共同生活,港窑路27-23-202号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还新房的贷款,但侯某某要求单独生活,侯某即将202号房继续留给侯某某居住至今。
原告侯某某在202号房居住期间,即向被告侯某提出要求与其互换住房,即侯某某住107号房屋,侯某住202号房屋。同时要求持有107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被告侯某不同意。侯某某即以证件遗失为由,向相关部门补办产权证和土地证。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为其颁发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宜市国用(2015)第38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侯某某持有新的双证,并以第04××56号房产证载明的“单独所有”为由,要求侯某腾房。
同时查明,被告侯某一家三口居住的107房是其唯一住房。
再查明,侯某、侯某表示侯某某跟侯某一家共同生活或是跟侯某一家共同生活均可,侯某表示如果侯某某不愿随子女共同生活,也可以单独在202号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国营第八0九厂文件》(八厂字(1987)第121号、八厂字第(1997)162号)、《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湖北华强化工厂《收款收据》、证人侯某、证人盛某的证言、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107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1997年侯某有资格参与单位集资分房时,因考虑到“侯某有房子住”,侯某某父子三人便协商将侯某的分房资格让给侯某,侯某某与侯某实际上达成了附条件赠与协议,即侯某将分房资格让给侯某,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107房赠与给侯某。庭审中侯某某对上述协商事实予以否认,但认为将该指标给侯某“是自然而然的事,因为侯某有房子住”,其真实意思是:两个儿子一人有一套房子。侯某某否认与侯某的协商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受赠人可以撤销赠与。1997年侯某将202房的分房资格让给侯某,侯某实际取得202房的所有权,侯某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则侯某某对赠与房屋的协议不得撤销。
现侯某某基于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他本人为由要求侯某腾退房屋,其实质是要撤销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但侯某某目前仍是107房的登记产权人是因为附条件赠与协议还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结果。
综上,本案讼争107房的所有权人应是侯某,被告侯某是合法占有讼争的107房。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侯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107房的第01××38号房屋权属证书和第100208007-9-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侯某返还已注销的双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的家庭美德,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侯某某、侯某父子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忠实践行了这种美德。现父子之间出现了这种纠纷,被告要多检讨自己在孝敬父亲方面存在的不足,当思父亲养育之艰辛,一辈子为儿女考虑之大德,多行孝,多感恩,与父亲多沟通,取得父亲的理解与支持,让父亲安享晚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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