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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率24%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7万元,合计27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苏某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后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借据两份:该借据文本上部分内容为借款约定,下部分内容是收到现金的收据,2015年6月7日借款20万,2015年7月10日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据均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和担保人苏某某签名。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证据是原件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偿还20万元本金,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告侯某某所诉借款27万元属实。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苏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2016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按年率24%给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苏某某按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1900.00元,剩余7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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