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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李中奇
谷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中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当,导致打架。曲阳县公安局东旺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将原告侯某某打成轻微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应认定被告致伤原告。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①住院医疗费,侯某某医疗票据显示共2988.50元,应予支持。②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各180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5.13元,各应为175.65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规定标准,两项合计为351.3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300元超出规定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75元。以上共计3414.80元。原告主张300元的营养费和5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因系双方打架互殴过程中发生,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过错,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原告307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3073.3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当,导致打架。曲阳县公安局东旺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将原告侯某某打成轻微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应认定被告致伤原告。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①住院医疗费,侯某某医疗票据显示共2988.50元,应予支持。②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各180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5.13元,各应为175.65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规定标准,两项合计为351.3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300元超出规定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75元。以上共计3414.80元。原告主张300元的营养费和5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因系双方打架互殴过程中发生,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过错,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原告307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3073.3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照博
审判员:王玉敬
审判员:杨志社

书记员:刘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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