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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佳旺诉贾某某、贾某某、威县卢某立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佳旺
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贾某某
威县卢某立志小学

原告侯佳旺,学生。
法定代理人侯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宗县北塘疃乡北琵琶张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学生。
被告贾某某,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威县卢某立志小学,住址威县第什营乡芦头村。
法定代表人焦瑞宽,该小学校长。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原告保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均系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的学生。2015年4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被告贾某某玩耍时,碰掉了厕所墙头上的砖块,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左手环指骨折。原告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3992.56元,该药费全部由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垫付,原告当庭对该款项放弃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贾某某是否有侵权事实。原告指认被告贾某某有侵权事实,并提交了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的证明,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也陈述被告贾某某有侵权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具有侵权事实。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称被告贾某某故意扒下砖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无自控能力掌握自身行为,教师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应更严密,更细致。本案中,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有松懈、疏忽,致使发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贾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原、被告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款为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垫付,原告当庭放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之外的治疗费用,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款凭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每天42.2元为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90天期限,因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92.56元,护理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综上,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已垫付原告的大部分费用,其赔偿责任不宜再加大,应以垫付的费用为准,原告当庭放弃对医药费3992.5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佳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2.1元;
二、驳回原告侯佳旺对被告贾某某、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贾某某是否有侵权事实。原告指认被告贾某某有侵权事实,并提交了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的证明,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也陈述被告贾某某有侵权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具有侵权事实。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称被告贾某某故意扒下砖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无自控能力掌握自身行为,教师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应更严密,更细致。本案中,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有松懈、疏忽,致使发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贾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原、被告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款为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垫付,原告当庭放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之外的治疗费用,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款凭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每天42.2元为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90天期限,因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92.56元,护理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综上,被告威县芦头立志小学已垫付原告的大部分费用,其赔偿责任不宜再加大,应以垫付的费用为准,原告当庭放弃对医药费3992.5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佳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2.1元;
二、驳回原告侯佳旺对被告贾某某、威县芦头立志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李星辰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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