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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增、侯某增与被告陆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陆金龙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增
侯某增与被告陆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陆金龙

申请执行人侯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陆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增与被告陆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陆金龙应偿还原告王廷波借款本金2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70元。但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权利人陆金龙的申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侯某增于2015年4月16日,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陆金龙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王作武
审判员:王作武

书记员:周佳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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