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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李碧某等与黎承应、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
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碧某
侯秀理
黎承应
王某
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中学学生。
原告李碧某(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农民,系原告侯某的母亲。
原告侯秀理(又名向明),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军,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承应,农民。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碧某、侯秀理、侯某为与被告黎承应、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考虑到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当时尚在审理之中,为此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诉讼,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燕为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李碧某、侯秀理、侯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军,被告黎承应,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原告亲属侯生林在拆除被告王某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25号私有房屋时,被倒塌下来的房屋砸死。
次日下午,在宣恩县人民政府、珠山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协调下,经过反复磋商,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两被告给原告赔偿34万元,除被告黎承应支付的6万元及被告王某支付的4万元外,余下24万元约定分四期支付,但约定的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由于两被告就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产生分歧,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下欠的款项。
因原、被告就原告亲属侯生林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赔偿款24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碧某、侯秀理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碧某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黎承应及王某的户籍证明。
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珠山镇派出所询问黎承应、王某、邓金友的笔录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候生林死亡过程。
证据三、杜刚文、李先军询问黎承应的笔录。
拟证明王某和黎承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2014年8月4日黎承应出具的欠条一份。
拟证明24万元的欠款应由被告黎承应和王某连带支付。
证据五、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黎承应辩称,原告亲属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属实,原告亲属死亡后在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及珠山镇派出所等单位的人员组织协调时两被告均在现场,当时是原告方与两被告共同达成的协议,本来应由两被告共同给原告方出据欠条,但当时在场的政府部门的人说只需被告黎承应一个人出据欠条就行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黎承应才给原告出了欠条。
后来,因被告王某拒绝共同承担义务才引起诉讼。
被告黎承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黎承应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由被告黎承应写了欠条,王某不是口头协议的相对人,也不是欠条的书写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黎承应承担责任。
此外,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王某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自愿给原告方支付的部分费用,不是承担协议义务。
被告王某对原告方与被告黎承应的口头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中约定的赔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2014年8月4日黎承应给王某出据的收条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被告黎承应支付赔偿款项而没有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黎承应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侯生林是受被告黎承应的邀约,而是受黎承应的安排去拆除房屋,原告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负有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不真实,是被告黎承应在推脱责任,且其中的调查人之一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及被告黎承应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黎承应则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王某承担的部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五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依法形成的笔录,反映了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四和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也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这两组证据也应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三系一份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中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25号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旧屋,共三层半,占地面积约89㎡。
被告王某为了在原旧屋地基上新修房屋,于2014年7月下旬与被告黎承应联系旧屋的拆除事宜。
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黎承应口头商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为被告王某拆除旧屋,包括旧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双方估计的工程价款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其中被告黎承应组织人力施工的,由被告王某按每人天150元的标准给被告黎承应计算报酬。
由于二层以上不方便机械拆除,需要人工拆除,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7月30日起组织向家珍、邓金友、王文尧、袁祖明及原告亲属侯生林等农民工开始房屋的拆除工作。
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当民工在拆除第三层剩余的最后一面山墙时,侯生林叫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便于拆墙更轻松一些,邓金友考虑到自己比向家珍年轻一些,在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后,便从向家珍手中接过大锤,然后朝墙壁上敲打,邓金友敲打后就发现墙壁晃动,瞬间墙壁倒下,致邓金友受伤,侯生林及向家珍死亡。
侯生林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宣恩县公安局及珠山镇镇政府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侯生林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承应赔偿因侯生林死亡的所有损失共计34万元,并约定协议当天付现金10万元,余下24万元赔偿款分四期至2015年12月前支付完毕。
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黎承应于当天给侯生林的亲属出据了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沿河路二十五号给王能(伦)拆屋,我的工人侯生林发生伤亡事故共计赔偿款叁拾肆万元整,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付现金壹拾万元,下欠贰拾肆万元分四期支付,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十二月前付玖万元,欠款人黎承应,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
立欠条当天,被告黎承应给侯生林的亲属支付了现金6万元,被告王某支付了现金4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的4万元现金由被告黎承应给被告王某出据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付赔偿金肆万元整。
此后,原告因没有按欠条中约定得到余下赔偿款,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黎承应多年来均以从事小型土建工程为主业,并长期带有多名农民工做工,本案中,候生林等人均由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被告王某就人工报酬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黎承应结算,被告黎承应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给工人支付报酬,工人平常的工资由被告黎承应统计和管理,一般每年年终时给工人结算,工人平时需要用钱时,在其应得工资限额内可以先向被告黎承应借支,工人做工实行早去晚归,由被告黎承应提供中餐,早、晚餐由工人自理。
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被告王某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黎承应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就拆除房屋的费用以及要求进行了协商,结合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工人从事劳动,给工人提供中餐,统计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以及由被告黎承应给工人支付报酬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黎承应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黎承应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后,组织和安排原告亲属侯生林等人施工,则在被告黎承应与侯生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侯生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赔偿。
侯生林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是在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组织协商时形成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应当合法有效。
被告黎承应与侯生林亲属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黎承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支付下欠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下欠的赔偿款。
被告王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口头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原告方主张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与被告黎承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欠原告李碧某、侯秀理、侯某因侯生林死亡的赔偿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黎承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五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依法形成的笔录,反映了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四和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也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这两组证据也应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三系一份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中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25号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旧屋,共三层半,占地面积约89㎡。
被告王某为了在原旧屋地基上新修房屋,于2014年7月下旬与被告黎承应联系旧屋的拆除事宜。
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黎承应口头商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为被告王某拆除旧屋,包括旧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双方估计的工程价款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其中被告黎承应组织人力施工的,由被告王某按每人天150元的标准给被告黎承应计算报酬。
由于二层以上不方便机械拆除,需要人工拆除,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7月30日起组织向家珍、邓金友、王文尧、袁祖明及原告亲属侯生林等农民工开始房屋的拆除工作。
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当民工在拆除第三层剩余的最后一面山墙时,侯生林叫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便于拆墙更轻松一些,邓金友考虑到自己比向家珍年轻一些,在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后,便从向家珍手中接过大锤,然后朝墙壁上敲打,邓金友敲打后就发现墙壁晃动,瞬间墙壁倒下,致邓金友受伤,侯生林及向家珍死亡。
侯生林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宣恩县公安局及珠山镇镇政府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侯生林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承应赔偿因侯生林死亡的所有损失共计34万元,并约定协议当天付现金10万元,余下24万元赔偿款分四期至2015年12月前支付完毕。
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黎承应于当天给侯生林的亲属出据了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沿河路二十五号给王能(伦)拆屋,我的工人侯生林发生伤亡事故共计赔偿款叁拾肆万元整,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付现金壹拾万元,下欠贰拾肆万元分四期支付,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十二月前付玖万元,欠款人黎承应,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
立欠条当天,被告黎承应给侯生林的亲属支付了现金6万元,被告王某支付了现金4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的4万元现金由被告黎承应给被告王某出据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付赔偿金肆万元整。
此后,原告因没有按欠条中约定得到余下赔偿款,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黎承应多年来均以从事小型土建工程为主业,并长期带有多名农民工做工,本案中,候生林等人均由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被告王某就人工报酬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黎承应结算,被告黎承应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给工人支付报酬,工人平常的工资由被告黎承应统计和管理,一般每年年终时给工人结算,工人平时需要用钱时,在其应得工资限额内可以先向被告黎承应借支,工人做工实行早去晚归,由被告黎承应提供中餐,早、晚餐由工人自理。
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被告王某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黎承应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就拆除房屋的费用以及要求进行了协商,结合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工人从事劳动,给工人提供中餐,统计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以及由被告黎承应给工人支付报酬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黎承应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黎承应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后,组织和安排原告亲属侯生林等人施工,则在被告黎承应与侯生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侯生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赔偿。
侯生林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是在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组织协商时形成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应当合法有效。
被告黎承应与侯生林亲属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黎承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支付下欠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下欠的赔偿款。
被告王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口头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原告方主张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与被告黎承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欠原告李碧某、侯秀理、侯某因侯生林死亡的赔偿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黎承应负担。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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