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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克诉李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克
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贺某某
李朝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云强

原告侯某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克与被告李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称邢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告李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栋、被告邢台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16959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侯某克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2011年曾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护理人员王庆敏单位证明只显示其没有上班,不显示停发工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推断,职工非因工伤长期不参加工作,必然会停发工资,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邢台人保“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克各项损失共计169594.78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16959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侯某克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2011年曾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护理人员王庆敏单位证明只显示其没有上班,不显示停发工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推断,职工非因工伤长期不参加工作,必然会停发工资,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邢台人保“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克各项损失共计169594.78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会锋

书记员:刘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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