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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许汝雄

原告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汝雄,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汝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赵某某承接董市高峡新村的住宅建设施工,赵某某将其中的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5年8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赵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的11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付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将住宅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办理工程结算也属实,2016年2月8日被告赵某某的妻子给原告侯某某的妻子支付了5万元,现只下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赵某某处承接住宅楼施工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原告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承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原告请求按结算价款支付劳务工资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劳务工资(董市新农村)11万元,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
债务人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履行时受先后顺序的限制。
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自愿支付的5万元,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
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5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赵某某处承接住宅楼施工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原告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承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原告请求按结算价款支付劳务工资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劳务工资(董市新农村)11万元,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
债务人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履行时受先后顺序的限制。
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自愿支付的5万元,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
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5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50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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