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陈某某等与陈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受害人陈启华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陈某某(受害人陈启华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陈运龙(受害人陈启华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陈某某、陈运龙诉被告陈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陈某某、陈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陈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出发,经207国道后沿黑大公路驶往该县章田寺乡达仁村家中,20时40分许,被告陈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黑大线11KM十40M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前,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撞上前方同向右侧路边行人即受害人陈启华(致受害人陈启华倒在右侧路旁水沟处),造成受害人陈启华当场死亡。事后被告陈成自感所驾车辆右侧与外物发生碰撞遂驾车调头查看,在未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后驾车驶离事发现场,后在207国道2141KM十910M处与右侧路边指挥牌相撞,在发现出警警车后,于2016年5月19日4时25分到南平投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启华无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启华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其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成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发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赔偿。经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系电话营销,保险理赔条款有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是否告知,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启华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已64岁,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16年。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启华死亡,的确给三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受害人陈启华死亡后,三原告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9504元(16年×11844元/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4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1.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余下1.死亡赔偿金109504元;2.丧葬费23660元;3.交通费300元。合计133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陈某某、陈运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43464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陈某某、陈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