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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利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95913398P。
代表人:杨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韩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5042.5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韩某驾驶号牌鄂D×××××号轿车从南平返还斗湖堤镇,沿207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夹××树路段,在向右方避让前方同向车辆时,因路面结冰打滑,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原告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赔付了41280元,其中护理费2080元,医疗费39200元。
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韩某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在住院期间,经公司核实,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剔除挂床期间,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即时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51200.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8月23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某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1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给原告垫付了41280元,其中护理费2080元,医疗费392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自2015年8月起在台山市金华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任公司工程部木工带班,租住在台山市台城××东路××房。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其用药清单及住院体温单证实,期间有部分时间并未住院治疗。本院据此确认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5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台山市金华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台山市台城街道上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用药清单及住院体温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200.91元(51200.9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酌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日182天,本院准予,误工费25030元(50199元×182天÷365天,建筑业标准);5.护理费14472元(35214元×15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的意见本院采纳;7.原告农村居民户口,因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城镇居民标准);8.原告二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用1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89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侯某某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侯某某损失186896.51元均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在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某垫付的41280元应退还,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垫付的10000元应扣减,被告韩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019元(已由原告侯某某缴纳)。合并履行,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向被告韩某退付39261元(41280元-2019元),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137635.51元(186896.51元-10000元-39261元),原告侯某某不再向两被告退付垫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辩称在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7635.51元(款付公安邮政银行,户名侯某某,账号62×××07);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韩某退付人民币39261元(款付湖北农信银行公安支行,户名韩某,账号62×××34);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00元(已经由原告侯某某缴纳),由原告侯某某负担81元,被告韩某负担2019元,已经计算在上述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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