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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次与刘某、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次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
周素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侯某次。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北大街。
负责人裴东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素朝,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次与被告刘某、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次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刘某、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代理人周素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次诉称,2015年1月14日9时15分许,刘某驾驶冀E×××××皮卡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侯某次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某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等。
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2.54元。
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一日清单、药费单据各一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吉禾农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侯某次)、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
5、思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侯林林)、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25张。
7、车损鉴定书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待质证时再予以说明。
原告所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及被告刘某当庭辩称,我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40元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事发后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及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09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刘某作为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00元x15天=1500元;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62.54元+140元=4502.54元确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南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庭后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依法认定,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护理费计算为113元/天×60天=678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车损1680元根据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00元确系实际开支,应予认定;事发后原告确有交通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5062.54元(不含两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次车损1680元,医疗费4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062.54元;
二、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次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负担215元,原告侯某次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事发后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及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09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刘某作为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00元x15天=1500元;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62.54元+140元=4502.54元确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南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庭后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依法认定,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护理费计算为113元/天×60天=678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车损1680元根据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00元确系实际开支,应予认定;事发后原告确有交通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5062.54元(不含两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次车损1680元,医疗费45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062.54元;
二、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次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南宫市盐业专营公司负担215元,原告侯某次负担20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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