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亚某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冯某某
柯某某
柯某某
柯某
柯皓云
熊永平
赵振芳
李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
王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王权威
原告侯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柯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柯皓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系被告柯某、柯皓云之母)。
被告熊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西安市住莲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
代表人尹云海,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路。
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亚某与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熊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永明,被告熊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芳、李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权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亚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7时42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5KM+650M处,重庆市丰都县柯良波驾驶京P2L009北京厢货于右侧行车道内追山西省太谷县张建江驾驶的晋K58911东风大货尾部,随即山西省寿阳县王新驾驶晋A69050/晋A7575解放半挂刮撞京P2L009右侧后撞开护栏翻入边沟,山西省永济市潘建红驾驶陕AC9198宇通大客快车道驶来再追京P2L009尾部,京P2L009撞晋K58911后再与护栏刮擦,造成驾驶人柯良波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陕AC9198宇通大客车驾驶人潘建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晋A69050/晋A7575解放半挂车驾驶人王新和京P2L009北京厢货车驾驶人柯良波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建江无责任。
陕AC9198宇通大客车挂靠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熊永平,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
晋A69050/晋A7575解放半挂车挂靠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亚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
原告多次索要赔偿,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作为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未作答辩。
被告熊永平辩称,我自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关赔偿问题应由其在保险范围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原告的主、挂车辆有两份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万元及车损险288000元,原告的车挂靠在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车损,我方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13124.95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陕AC9198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我公司按责任承担,应扣除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京P2L009北京厢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我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潘建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和柯良波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被告人寿公司、永安公司的交强险在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第2975号判决中已经占用并履行,对于原告的损失169190元,首先应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69190元-2000元=167190元,应由潘建红、王新和柯良波按5:2.5:2.5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熊永平作为潘建红的雇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永平的陕AC9198宇通大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熊永平应的赔偿责任即167190×50%×(1-10%)=75235.5元,不足部分即167190×50%×10%=8359.5元由被告熊永平负担。
柯良波虽然已经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有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67190×25%=41797.5元。
原告侯亚某晋A69050/晋A7575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车损险288000元,其雇佣司机王新为其造成的损失直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即167190×25%=41797.5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寿公司已经赔付了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13124.95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原告41797.5元-13124.95=28672.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亚某7523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侯亚某28672.55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亚某2000元。
四、被告熊永平赔付原告侯亚某8359.5元;
五、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赔付原告侯亚某41797.5元。
以上五项给付义务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熊永平负担2600元,被告杜
必芬、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潘建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和柯良波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被告人寿公司、永安公司的交强险在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第2975号判决中已经占用并履行,对于原告的损失169190元,首先应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69190元-2000元=167190元,应由潘建红、王新和柯良波按5:2.5:2.5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熊永平作为潘建红的雇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永平的陕AC9198宇通大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熊永平应的赔偿责任即167190×50%×(1-10%)=75235.5元,不足部分即167190×50%×10%=8359.5元由被告熊永平负担。
柯良波虽然已经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有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67190×25%=41797.5元。
原告侯亚某晋A69050/晋A7575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车损险288000元,其雇佣司机王新为其造成的损失直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即167190×25%=41797.5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寿公司已经赔付了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13124.95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原告41797.5元-13124.95=28672.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亚某7523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侯亚某28672.55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亚某2000元。
四、被告熊永平赔付原告侯亚某8359.5元;
五、被告杜某某、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赔付原告侯亚某41797.5元。
以上五项给付义务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熊永平负担2600元,被告杜
必芬、冯某某、柯某某、柯某某、柯某、柯皓云负担1300元。
审判长:王朝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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