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董某某
王鑫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唐某市开滦十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金再红,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唐某轨道客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开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再红、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于陌曾用名侯金龙。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某某,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告候于陌驾驶自行车沿唐某市凤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左转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某市凤凰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候于陌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候于陌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分别到唐某市工人医院、唐某市眼科医院、第二五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日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膝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32天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186.9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其另提交医院门诊票据14张、挂号票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明细1份,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4521.86元。被告董某某另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109.59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侯某某提交唐某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以此主张其支出药费142元。原告候于陌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母亲金再红护理。其提交证明1份,主张金再红系唐某钢铁集团微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11.5元,并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6823元;提交手写补课证明1份,主张补课费7200元。经金再红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自行车损失1210元,包括换件金额910元,工时金额200元,产生定损费100元。原告侯某某另主张交通费6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侯某某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818.37元(10186.92元+4521.86元+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1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其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2809.28元(32045元÷365天×32天)。原告侯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2%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1091.8元(910元-910元×2%+200元)。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在唐某人民大药房支出的购药款,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定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评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的补课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949.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14511.08元(10000元+610元+2809.28元+109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1931.51元【(15818.37元-10000元+620元)×30%】。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511.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1.51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5333元,给付被告董某某人民币110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于陌曾用名侯金龙。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某某,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告候于陌驾驶自行车沿唐某市凤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左转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某市凤凰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候于陌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候于陌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分别到唐某市工人医院、唐某市眼科医院、第二五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日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膝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32天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186.9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其另提交医院门诊票据14张、挂号票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明细1份,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4521.86元。被告董某某另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109.59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侯某某提交唐某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以此主张其支出药费142元。原告候于陌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母亲金再红护理。其提交证明1份,主张金再红系唐某钢铁集团微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11.5元,并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6823元;提交手写补课证明1份,主张补课费7200元。经金再红委托,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自行车损失1210元,包括换件金额910元,工时金额200元,产生定损费100元。原告侯某某另主张交通费6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侯某某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818.37元(10186.92元+4521.86元+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1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其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2809.28元(32045元÷365天×32天)。原告侯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2%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1091.8元(910元-910元×2%+200元)。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在唐某人民大药房支出的购药款,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定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评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的补课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949.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14511.08元(10000元+610元+2809.28元+109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1931.51元【(15818.37元-10000元+620元)×30%】。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511.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1.51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5333元,给付被告董某某人民币110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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