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书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朱枫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书
恒,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开滦东欢坨矿综采二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枫,中石化加油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书
恒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及第三人朱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侯书
恒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朱枫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朱枫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
恒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第三人朱枫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书
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2日周某某与朱枫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周某某在约定日期内交付朱枫558000元货物,因周某某无法提供货物,周某某应退还朱枫558000元货款。
周某某已返还朱枫371000元,余款187000元以及利息13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2014年7月2日债权人朱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之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以电话和书
面形式通知被告。
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87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朱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朱枫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赵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枫述称,原告方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属实,第三人同意被告向债权受让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履行187000元债务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1、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将赵某某列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87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2014年2月24日,债权人朱枫用其母亲郝莉丽的银行卡采用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本案被告周某某银行卡转款558000元。
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综合营运系统打印出来的转款明细原件及户名为郝莉丽(朱枫之母)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二、古冶区林西街道繁兴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郝莉丽系朱枫之母;三、本案被告周某某与债权人朱枫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这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尚欠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本金187000元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已经将被告所欠的187000元转让给原告侯书
恒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对郝莉丽与朱枫是母女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朱枫母亲郝莉丽用银行卡转给周某某款项只能说明周某某与郝莉丽之间的往来,不能说明周某某与朱枫之间的买卖,而且标的物不清楚,交易方式不清。
朱枫母亲的款即使是朱枫转出去的,只是一种委托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周某某与朱枫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而且主张该款的权利人应该是郝莉丽而不是朱枫,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朱枫与周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朱枫与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郝莉丽是朱枫的母亲,该卡一直由朱枫持有并使用。
558000元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
原告提交证据四、2014年7月2日债权人朱枫与债权受让人侯书
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一份原件,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日本案被告尚欠债权人朱枫人民币本金187000元,利息13000元,双方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本案被告直接要求付款。
无论被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在被告没有交货或没有完成代购的情形下应当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在没有返还之前本案第三人就是债权人,本案被告就是债务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债权转让协议真实与否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我们不知情。
周某某欠朱枫187000及利息13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朱枫与周某某既然是买卖关系,为什么有利息出现,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没有关联性。
油卡是中国石化发行的,与周某某没有关系。
朱枫与周某某不是合法的买卖,只是通过周某某认识了胡月想挣差价,这是一种非法吸收公共资产,所以朱枫与周某某就是一种委托关系。
周某某陈述,我和第三人朱枫之前不认识,她给我打过好几次电话,要求我代购加油卡,我跟朱枫讲我自己用就行了,朱枫说给我加点利润让我出售点。
我是跑出租的,通过跑出租接触到一个叫胡月的,胡月总坐我的车,胡月说她有加油卡,问我用不用,我就说中。
我代购了一部分加油卡,除去已经给付的加油卡,剩下的187000元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承认与朱枫是买卖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意见原告陈述: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所以将赵某某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述:对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
无论是买卖还是借贷关系赵某某都没有参与其中,现在周某某与朱枫没有买卖关系,所以赵某某作为周某某的妻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并出示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五、1、2014年9月25日债权人朱枫向债务人被告通过国内快递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
通过邮件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2、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特快专递邮件的查询结果;3、2014年10月17日朱枫写的一份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和书
面摘要,证明了朱枫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债权人已经通过电话和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给了被告,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起诉的187000元是经过第三人和被告确认的,关于利息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10月23日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年息6.4%计算出来的,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
面合同,约定付款交卡,因为生意没有做成,被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这笔款项,没有及时返还给债权人造成了利息损失。
根据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规定,没有按期给付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558000元的业务一分钱也没有做成,最后要求返还的是这笔款项。
周某某不是开出租的,是周某某总加油,主动跟朱枫说的能买到便宜的加油卡。
被告质证意见:给周某某发的快件收到了,但是不等于债权转移成立,周某某与朱枫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更谈不到谁欠谁的利息,内容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被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债权转让。
关于利息,如果买卖合同转让,那就不存在利息,如果是逾期付款应要求滞纳金,而且这种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朱枫与周某某之间不仅是558000元,已经达到了上百万元了,中石化没有发行过这种卡,已经涉及到刑事,所以现在这个买卖不能成立。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以快件的形式向被告方确认了数额,并且告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声明以后对该债权债务第三人不再参与了,第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关于利息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本院综合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朱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
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朱枫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
面买卖合同,但朱枫向被告周某某实际履行了558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给付第三人朱枫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还第三人朱枫371000元货款,尚余187000元货款未能返还。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周某某与和第三人朱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后第三人朱枫与原告侯书
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将18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书
恒,并分别以书
面和电话口头形式通知了被告周某某,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又因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本院对原告侯书
恒要求被告给付187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侯书
恒主张利息13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得来。
但此期间为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应为7068.60元(187000元×5.6%÷360天×243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二被告抗辩称被告与朱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朱枫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及赵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侯书
恒本金人民币187000元,利息7068.6元,合计19406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书
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4181元,由原告侯书
恒负担11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
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朱枫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
面买卖合同,但朱枫向被告周某某实际履行了558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给付第三人朱枫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返还第三人朱枫371000元货款,尚余187000元货款未能返还。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周某某与和第三人朱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后第三人朱枫与原告侯书
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将18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书
恒,并分别以书
面和电话口头形式通知了被告周某某,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又因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本院对原告侯书
恒要求被告给付187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侯书
恒主张利息13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得来。
但此期间为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利息应为7068.60元(187000元×5.6%÷360天×243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二被告抗辩称被告与朱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朱枫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及赵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侯书
恒本金人民币187000元,利息7068.6元,合计19406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书
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4181元,由原告侯书
恒负担11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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