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张集镇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尚喜,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某某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张集镇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某某村委会)、被上诉人沈永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上诉人蔡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尚喜,被上诉人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林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为侯学知,其系侯某某的父亲。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签订时,侯学知实际占有和管理诉争林地,且侯学知亦帮忙照顾侯某某的子女。侯某某的兄弟姐妹在蔡某某村没有承包土地。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沈永平、侯元林陈述在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前,侯学知曾多次打电话询问侯某某意见,侯某某同意侯学知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时,时任蔡某某村委会书记侯元林、村主任郭学军均在场。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侯学知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代理侯某某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是否有效;三、蔡某某村委会是否有权作为发包方将诉争林地拍卖给沈永平;四、沈永平是否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林地使用权。
一、关于侯学知在《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上代理侯某某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但要符合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权利外观要件,亦要符合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中“侯某某”的签名系侯学知所签,并盖有蔡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郭学军的签章。诉争合同系以被代理人“侯某某”的名义订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侯学知为侯某某的父亲,也是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可证明代理行为人侯学知的身份与被代理人侯某某有实质关联。再者,2003年12月10日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时,侯学知实际占有和管理诉争土地,且与侯某某的子女一起生活,该土地实际也由侯学知交付,沈永平有理由相信侯学知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可推知沈永平有理由相信侯学知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亦可证明侯学知代理侯某某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客观形式要素。同时,《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在蔡某某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亦有该村委会的签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郭学军的签章,时任村委会书记侯元林、村委会主任郭学军均在场。沈永平、侯元林陈述签订合同时已电话询问侯某某并取得其同意。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沈永平已尽到了善意、谨慎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符合表见代理主观形式要件。因此,侯学知代理侯某某签订《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侯某某应对侯学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侯某某上诉认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侯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侯某某上诉认为,《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承包方资格的限制,诉争合同签订后,沈永平已成为蔡某某村村民,故已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蔡某某村委会是否有权作为发包方将诉争林地拍卖给沈永平的问题。
侯某某上诉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该权利一经设立,具有独立于林地所有权的特点,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调整土地。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侯某某,蔡某某村委会无权作为发包人将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拍卖给沈永平。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系蔡某某村委会、侯学知和沈永平共同签订的合同。而侯学知对侯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约束侯某某。故该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四、关于沈永平是否有权取得《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侯某某上诉认为,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人为侯某某,沈永平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沈永平无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广播站门口荒山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在该合同生效时,沈永平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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